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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一终字第57号

董建军与浙江乡野矿泉水有限公司、朱金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浙江乡野矿泉水有限公司,朱金明,谢成伟,曾泽成,董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乡野矿泉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明。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成伟。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泽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军。

上诉人浙江乡野矿泉水有限公司、朱金明、谢成伟、曾泽成为与被上诉人董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7)丽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浙江乡野矿泉水有限公司、朱金明、谢成伟、曾泽成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不履行上诉人依法负有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乡野矿泉水有限公司、朱金明、谢成伟、曾泽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丽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国勇

代理

审判员  程建乐

代理

审判员  亓述伟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亚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