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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592号

赵思盛与章伟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思盛,章伟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赵思盛。被告章伟良。

原告赵思盛为与被告章伟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恩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恩盛诉称: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绍兴市城东开发区纺织原料市场内4-011房屋(地号二区一段25**号)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2007年2月5日至2008年2月4日,每月租金500元,每六个月付一次,每次提前一个月支付,房屋的水电费等由被告承担。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8月5日的房屋租金3000元和租房押金6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至5日以后5个月的房屋租金2500元;向市场交清房屋的水电费并腾退房屋;并支付违约金1100元。被告章伟良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际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绍兴市城东开发区纺织原料市场内4-011营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2007年2月5日至2008年2月4日,每月租金500元,每六个月付一次,每次提前一个月支付,房屋的水电费等由被告承担。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支付了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8月5日的房屋租金3000元。2007年8月5日后的房屋租金,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及原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未依约支付房屋租金,属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拖欠水电费的事实,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章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伟良支付给原告赵思盛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1月4日的房屋租金2500元。

二、被告章伟良将座落绍兴市城东开发区纺织原料市场内4-011房屋营业房(地号二区一段2527号)腾退归还给原告赵恩盛,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灿林

二〇〇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陆迎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