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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4号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陈志荣、陈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陈志荣,陈庆才,陈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

法定代表人:陶永明。

委托代理人:缪全生。

被告:陈志荣。

委托代理人:葛春新。

被告:陈庆才。

被告:陈国庆。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诉被告陈志荣、陈庆才、陈国庆借款合同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全生、被告陈志荣的委托代理人葛春新、被告陈庆才、陈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志荣、陈某甲、陈某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志荣提供借款130000元。2006年8月24日借款到期,被告陈志荣仅支付过5063.43元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支付,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志荣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计算至2007年11月20日为14015.30元,此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也即合同约定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陈志荣、保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06年8月2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24日依约借给陈志荣130000元借款的事实。3、陈志荣于2006年8月24日出具的确认书一份,证明陈志荣确认收到原告的130000元借款的事实。4、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陈志荣、陈某甲、陈某乙、何兰珍、葛仁花共同签字确认2006年8月24日陈志荣向原告所借的130000元债务为共同债务。

被告陈志荣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目前本人经济困难一时无法全部还清借款。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希望双方协商解决。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综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8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原告、借款人陈志荣、保证人陈某甲及陈某乙。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30000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006年8月24日至2007年8月23日;月利息8.85‰;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当日,陈志荣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的130000元贷款。当日陈志荣、陈某甲、陈某乙及何兰珍、葛仁花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2006年8月24日陈志荣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人与本人为该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此后,陈志荣仅支付过利息5063.43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陈志荣未按期履行支付利息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陈志荣还款付息之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陈某甲、陈某乙自愿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受担保合同约定约束,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志荣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借款130000元、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其中计算至2007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为1401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陈庆才、陈国庆对上述陈志荣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陈志荣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陈庆才、陈国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倪 英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郑海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