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吉中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珲春市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隋世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东昌,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珲春市河南西街永乐胡同617号,身份证号:222404195201110015。
被告:吉林市西关热电厂,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西宁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韩增玉,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越,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西关热电厂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65-1-14号,身份证号:220204195909181238。
被告: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西宁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晓东,女,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五星国际名家5-328号,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7910311200。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霈,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庆,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铁军,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市西关热电厂、被告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源源热电公司)、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7年7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吉林源源热电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吉民一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据本院(2003)吉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确认吉林源源热电公司有偿取得吉林市西关热电厂资产而判决吉林源源热电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现本院(2003)吉中民二初字第17号案件已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吉民监字第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故本案需待本院对(2003)吉中民二初字第17号案件作出再审生效裁决后才能对吉林源源热电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刘海东
审 判 员 郭常著
代理
审判员 任宝君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