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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37号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37号

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许海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洁扬。

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飞。

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并于2008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16710.07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200元及诉讼费用;3、若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5日,嘉善县姚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姚庄信用社”,该社已于2005年3月30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债权债务)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内约定如下:被告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房地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姚庄信用社,姚庄信用社同意从1998年10月8日至2000年10月7日止,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90万元内对被告发放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姚庄信用社与被告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姚庄信用社依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于1999年6月25日及1999年8月24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及100万元,二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90万元,二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同为月利率7.311‰,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00年4月20日及2000年3月20日。但上述二笔借款归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姚庄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只归还借款本金683289.93元,剩余借款本金1216710.07元及相应利息至今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200元。上述事实,由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抵押物登记证一份、抵押物清单三份、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庄信用社依法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16710.07元。

二、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20200元。

三、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32元,减半收取79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