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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189号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其工作的绍兴县杨汛桥镇麒麟村一美容院内,趁无人之际,用力拉开柜子抽屉,窃得王春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3,980元及价值743元的钯金项链一条。现被盗钱物已被追回发还给失主王春梅。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春梅陈述,曹国琴、冯运群、李昌强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质量保证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志杰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