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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283号

杨建刚、吴玉宝等与徐道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7
公开日期
2015-02-03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建刚,吴玉宝,杨珊珊,徐道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83号

原告:杨建刚。

原告:吴玉宝。

原告:杨珊珊。上述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建富。

被告:徐道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永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

负责人:李晓波。本院于2008年2月1日受理原告杨建刚、杨珊珊、吴玉宝诉被告徐道清、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吕学强独任审理,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道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3日16时08分许,被告徐道清驾驶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系被告徐道清自己所有),在平黎线33km+540m嘉善县西塘复兴大道路口地方,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于雅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为:西塘02178)发生碰撞。造成于雅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徐道清和死者于雅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此要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预先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3元;2、余额部分296808.32元,请求判令被告徐道清赔偿60%,即178084.99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应支付158084.99元;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徐道清承担。

被告徐道清当庭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方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同意由保险公司先行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被告和死者负同等责任,应当按照责任进行划分。被告徐道清已经支付了60000元,原告自认是20000元,那么还有40000元可能在交警大队。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死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3元应在8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等在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诉请的车损1920元、手机630元合计2550元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的550元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前,不应适用新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主和挂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故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以车主的赔偿限额为限。3、死者系农业家庭户,其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徐道清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徐道清无异议。3、病历卡原件、医疗费发票原件、死亡证明复印件、验尸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的死亡情况及所花费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徐道清代理人认为:死亡证明和验尸报告要加盖有关部门的印章来确认它的真实性。(庭审后,原告对从交警部门复印取得的死亡证明复印件、验尸报告复印件补充加盖了“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印章。)4、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死者的名字写法有点不同,但系同一人。经质证,被告徐道清代理人认为:关于姓名情况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5、死者家庭成员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死者的家庭成员情况。经质证,被告徐道清无异议。6、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道清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徐道清无异议。7、交通事故物质损失评估单原件一份,证明:死者的物质损失有手机630元、电动自行车1920元。经质证,被告徐道清无异议。8、停尸费、车辆使用费发票原件四份,证明:死者死亡后所花费的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徐道清代理人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这些费用应当计算在丧葬费里。9、车费发票原件一页,证明: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其中含住宿费用。经质证,被告徐道清代理人要求法院酌情认定。10、死者于雅英的务工证明,证明:死者于雅英生前的工作情况。经质证,被告徐道清无异议。11、房屋产权证原件一份,证明:死者与她的家人从94年开始就在城镇居住。经质证,被告徐道清代理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方还应当提供死者与原告户籍方面的证据以印证这一事实。被告徐道清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支付凭证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徐道清已经支付了60000元到交警大队及施救费400元,一共是60400元。2、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除了投保两份强制保险外还投保了一份商业保险。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5、6、7、10及被告所举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中的死亡证明复印件、验尸报告复印件,原告在庭审后补盖了相关单位的印章,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尽管证据的证明效力有限,但证明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8即停尸费、车辆使用费发票,尽管是客观所需的费用,但此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计算,故对被告徐道清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9即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其中包含的住宿费不妥,应予以剔除。其中的处理事故需要支出的交通费系客观存在,但数额过高,根据处理事故的次数、时间、距离等因素,可以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1即房屋产权证,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了户口本,况又有死者于雅英的务工证明,证实死者生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时间:2008年1月3日16时08分许,地点:平黎线33km+540m嘉善县西塘复兴大道路口,事发时该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被告徐道清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30%以上),沿平黎线由西向东(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号牌为:西塘02178)沿复兴大道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死者于雅英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害人于雅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随身所携带的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8年1月24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道清和死者于雅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于雅英随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08年1月8日死者经法医鉴定:死者于雅英符合生前头部、胸腹部、腰背部及右上下肢等处暴力作用后,致全身广泛性严重创伤而死亡。死者受损的电动车于2008年1月24日经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1920元。死者随身所带的“厦新F7**”手机一部于2008年1月28日经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630元。另查明,被告徐道清驾驶的肇事车辆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后牵引的皖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投保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且均投保了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险,强制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0734253000001566及PDAA200734253000001569,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6日24时至。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人有其母亲即原告吴玉宝。被告徐道清已经支付了60000元到交警大队及施救费400元,一共是60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7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死者于雅英的死亡补偿金为18265元/年×20年=365300元;2、抢救医疗费73元;3、丧葬费13783.50元;4、被扶养人吴玉宝(1938年8月9日生,系农村户口,有子女3人)抚养费5762元/年×10年÷3=19206.67元;5、处理事故的误工费3人×3天×40.69元=366.21元;6、处理事故的交通费300元;7、电动车损失费及手机损失费1920元+630元=2550元;以上合计401579.3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徐道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牵引车与挂车确是相结合组成了一个整体,但因肇事车辆皖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后牵引的皖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投保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且均投保了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的规定,两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60000元,结合到整体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则为120000元,而并非单个60000元。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12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损失限额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抢救医疗费73元、财产损失2550元合计102623元,其余部分298956.4元由被告徐道清承担60%。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另原告方因事故造成受害人于雅英死亡,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赔偿金额为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死者于雅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抢救医疗费73元、财产损失2550元合计人民币1026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道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956.38元的60%计179373.83元及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204373.83元,原告已收到20000元,余款人民币18437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036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徐道清承担2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强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顾妍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