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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503号

姜仁杰与方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仁杰,方维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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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姜仁杰。被告方维军。

原告姜仁杰为与被告方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了判决。

原告姜仁杰诉称:2006年4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06年10月1日前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姜仁杰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维军欠款的事实。被告方维军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方维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维军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姜仁杰借款2000元。被告方维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维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国斌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