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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牛新现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附属二院、被告陕西巨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顺利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牛新现,西安交通大学附属二院,陕西巨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顺利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413号原告牛新现,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长福,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葛宗武,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交通大学附属二院,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晓玲,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静,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巨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育才路育才大厦A4-7号。法定代表人吕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鹏,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利,男,约50岁,汉族,职业、住址不详。

原告牛新现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附属二院(以下简称:交大二附院)、被告陕西巨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被告王顺利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新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福、被告交大二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晓玲、潘静、被告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新现诉称:2004年交大二附院与巨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年4月,巨人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将交大二附院的地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质量、工期、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75000元。巨人公司陆续付给原告45000元,2005年12月17日巨人公司项目经理王顺利代表巨人公司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因交大二附院未与巨人公司最终结算,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巨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同时由被告交大二附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西安交通大学附属二院辩称:交大二附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交大二附院与巨人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巨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巨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交大二附院与巨人公司相对原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王顺利与巨人公司无关。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顺利辩称,2005年12月,其任被告巨人公司交大二附院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所持欠条内容属实,事后巨人公司又支付给原告3000元,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个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4年交大二附院与巨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巨人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巨人公司承建的交大二附院地沟工程。双方对工程质量、工期、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原告即进入工地施工,原告依约履行完毕,被告巨人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2005年12月17日,王顺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4年交大二院地沟工程总款柒万伍千元正,以(已)付工程款肆万伍千元正,下欠工程款叁万元正。巨人公司王顺利”。交大二附院与巨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承认2006年8月巨人公司支付原告3000元工程款。原告称王顺利打欠条时任被告巨人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巨人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欠条、工程验收单、发票、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巨人公司对原告的施工事实及巨人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事实均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巨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从被告巨人公司承包地沟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巨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巨人公司对王顺利出具欠条时的身份不予认可,但被告巨人公司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巨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鉴于交大二附院与巨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交大二附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巨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牛新现支付工程款27000元。2、驳回原告牛新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陕西巨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巨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东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焦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