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潘云南,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潘柏安,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
原告潘云南与被告潘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柏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拒不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潘柏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2007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和对案件事实的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的证据,符合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被告理应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柏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潘云南借款50000元。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潘柏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柏森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琪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爱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例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