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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刑初字第54号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新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07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8时10分许,驾驶陕AT95**号出租车沿本市华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清路立交桥西口西侧时,发现在此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孙某某(男,53岁),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孙撞倒致伤。孙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交管部门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以及车主黄鹏、西安尹兰汽车有限公司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孙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的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被害人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及法医学鉴定书,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焦继军

代理

审判员  齐 欣

代理

审判员  刘康奇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