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之毅。委托代理人赵铭、杜锦治。被告施建伟。委托代理人厉国华。
原告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施建伟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铭、杜锦治、被告施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羊千弄41-2号107室,系原告企业的临时过渡用房。被告之父施松寿(系原告企业职工,于1989年8月1日退休)在羊千弄旧房改造时,因其家庭原因,要求企业帮助提供过渡房一间临时居住,为此原告将施松寿安排居住于羊千弄41-2号107室,后其于2005年5月病故。原告遂通知被告将其父留在过渡房内的家俱搬出腾退该房。但被告拖延不搬,并于2007年6月强行入住居住至今,不仅耗电1745度,还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拆除过渡房工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本市羊千弄41-2号107室房屋;2、被告支付电费981.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欲证明被告拖欠电费981.2元的事实。2、杭州市经济委员会文件,欲证明漂染厂并入原告企业。3、工程许可证,欲证明诉争房屋为临时过渡房事实。
被告施建伟辩称,羊千弄的房屋是1994年拆迁,而被告已于1990年就搬入诉争房屋内居住,当时是杭州漂染厂分给被告住的,不是被告强行搬入的。原告强行将诉争房屋的电拉掉,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本来被告是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条件的,但是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因此没条件申请。被告施建伟未向本院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清楚,但认可一半的电费。
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原告单位自己出具,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鉴于被告庭审中认可了其中一半电费,故本院对被告尚欠电费490.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诉争的本市羊千弄41-2号107室房屋,系杭州漂染厂于1985年搭建的临时过渡房。1993年1月1日起杭州漂染厂与杭州丝绸印染厂合并并改名为原告杭州喜得宝集团公司,改制后企业名称为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诉争房屋原由被告父亲居住,现被被告占用。另查被告尚欠电费490.6元。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告自行搭建的临时过渡房,故其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被告对该房屋的居住权来源于原告的许可,双方未明确约定居住时间,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被告称诉争房屋系原告单位分配所得,但未获得原告的认同,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有住房却要求原告另行安排住房,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诉争房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自认的事实支持其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羊千弄41-2号107室房屋腾空归还原告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告施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电费490.6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施建伟负担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叶东晓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方 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