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湖刑终字第7号

高维、邓锋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高维,邓锋,高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湖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维,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锋,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国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昕,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瞿丹鸣,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维、邓锋、高昕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月9日作出(2007)湖吴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该三原审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8月间的凌晨,被告人高维、邓锋、高昕结伙经预谋窜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多次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高维、邓锋抢劫作案4起(含未遂1起),劫得财物价值均为人民币3329元;被告人高昕抢劫作案3起(含未遂1起),所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972元。原判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高维、邓锋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高昕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高维、高昕均称有立功表现,上诉人高昕称其是从犯,三上诉人均称量刑过重。辩护人胡峰、马国良均支持上诉人高维、邓锋的意见,并均称其中有1起未遂。辩护人胡峰称上诉人高维还具有自首情节,危害后果相对不严重。辩护人胡峰、马国良、瞿丹鸣均称三上诉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瞿丹鸣称上诉人高昕抢劫次数比同案犯少,后果不严重,且具有立功表现。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高维、邓锋、高昕结伙抢劫作案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被害人马玉猛、江丹等人的陈述,证人肖云鹏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汪长生出具的领条,刑事照片,提取笔录、旅客住宿登记单,被害人沈国荣的门诊病历,手机交易登记录、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认定如下:1、上诉人高昕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地位作用相当,其及辩护人称其系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2、抓获经过已经证明高维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上诉人高维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不能成立,但其供述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只能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3、犯罪未遂只是犯罪的形态,其中有1起抢劫未遂,并不影响对该三人多次抢劫的认定,但依法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维、邓锋、高昕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上诉人在凌晨持刀多次抢劫,危害极大,但原判鉴于三人认罪态度较好,高维、高昕具有立功表现,三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对三上诉人的量刑属适当,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减轻或从轻处罚,理由不足,均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裁定如下:

一、驳回高维、邓锋、高昕的上诉;

二、维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7)湖吴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惠明

审 判 员  杨 峰

代理

审判员  潘轶华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凌烈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