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刑初字第191号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任某伙同李松(另案处理)窜至绍兴县杨汛桥镇园里湖村吴仲林家,采用搭线方式窃得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760元。2、2007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任某伙同李松窜至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桃村一锡箔厂宿舍车棚内,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李超华停放在该处的奥德赛牌世纪凌鹰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530元。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李超华。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吴仲林、李超华陈述,徐兴红、李松证言,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情报中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二○○八年四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志杰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