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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656号

季某甲与董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探望权纠纷
当事人
季某甲,董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季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董某甲。

原告季某甲与被告董某甲探视子女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之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生有一子季某乙及一女董某。200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女儿随被告生活,并对原告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作了约定,双方还以此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探望儿子和女儿,但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享有探望权,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为原告于每月第一个星期的星期五晚上4时起至星期一早上6时带领儿子和女儿回原告家(其中小孩放暑假期间的探望时间为一个月,寒假期间为20天),接送子女均由原告自己负责,被告应予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育有一子季某乙、一女董某。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约定婚生一子一女均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所有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对被告抚养的一子一女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月一次二天(原告可以领回共同生活二天),被告不得干涉。后双方因子女的探视发生纠纷,隧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原告探视子女的次数和天数做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协议履行,具体时间可由法院判决确定。原告请求延长儿女假期期间的探视时间,与协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季某甲自2008年4月起,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五下午5时至星期日下午5时探视、带养儿子季鑫凯及女儿董钰沁,接送由原告季某甲负责,被告董某甲应予协助配合;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跃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朱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