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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萧民一初字第1296号

周权与吴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权,吴利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萧民一初字第1296号原告周权,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科威,系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平,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周权诉被告吴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科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利平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权诉称,200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有110000元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吴利平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周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吴利平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吴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邱利明

二○○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丁     伟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