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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436号

顾伟强与范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伟强,范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顾伟强。被告范文明。

原告顾伟强为与被告范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伟强诉称:被告因生活之需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元,2007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承诺该款于同年12月21日全额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8,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07年12月15日、欠债人署名“范文明”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的事实。被告范文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款,其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文明应归还给原告顾伟强借款人民币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关水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