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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23号

潘某甲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甲,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潘某甲。被告莫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建红。

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华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近年来,因被告思想观念、行为举止变化巨大,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双方于2006年9月9日起分居至今。双方已协商离婚6次,但因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情况是某。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结婚近20年来,被告照顾家庭,关心原告。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迷信命运预测,挑剔被告。现只要原告走出思想误区,关心照顾儿子,夫妻能和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原华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05年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后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双方结婚近二十年,共同养育了一个儿子,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要求与被告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钱舟琳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