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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95号

何某与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何某,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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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何某。被告堵某。

原告何某为与被告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舟琳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已于2006年5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婚生子堵钿阳由被告负责抚育,抚养费被告承担。由于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儿子仍随原告生活至今,其本人也强烈要求与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儿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也有能力抚养儿子。现起诉请求判令儿子堵钿阳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15,237.90元(被告年收入的3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堵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儿子大部分时间均随被告生活,并给儿子生活学习费用。2006年下半年,儿子到绍兴市区元培中学读书,被告特地在市区城南温馨花园购买房屋,给儿子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目前被告虽再婚,但家庭生活���谐,被告也有能力指导儿子学习。而原告是业务员,工作忙,不利于指导儿子学习,2007年假期,儿子在原告处迷上了电脑游戏。为了儿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儿子仍由被告抚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婚生女儿堵慧娜由何某负责抚养教育,双方婚生儿子堵钿阳由堵某抚养教育,子女抚养费由抚养一方独自承担。原、被告离婚后,儿子堵钿阳的日常生活仍由原告照顾,2007年年底,堵钿阳曾与被告一起生活。目前堵钿阳就读于绍兴市元培中学,自愿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由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堵钿阳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虽然约定由被告负责抚养儿子,但由于儿子在父母离婚前与原告共同生活,父母离婚后一段时间内仍与原告共同生活,现作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当庭作出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表示,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被告应当依法负担儿子抚养费的一部分,并定期给付。对于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原告的抚养费请求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对儿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的义务。被告拒绝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堵钿阳的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何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堵某应自2008年3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款一年一付计4,800元,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其中2008年3月至12月的抚养费计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堵某可于每月15日对儿子堵钿阳行使探望权,原告何某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钱舟琳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