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488号原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黄。委托代理人钟航。被告朱信良。委托代理人程建洪。被告杭州信良坊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阿红。委托代理人董军。第三人杭州西湖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信良。委托代理人程建洪。
原告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套公司)为与被告朱信良、被告杭州信良坊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良坊公司)、第三人杭州西湖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肉制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6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月11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套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航、被告朱信良委托代理人程建洪、被告信良坊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军、第三人西湖肉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套公司诉称,2006年10月,依约借给朱信良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信良坊公司提供担保。期满,朱信良未按约归还,担保人信良坊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朱信良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信良坊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朱信良辩称,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属实。但本案朱信良签订的借款协议,是经过西湖肉制品公司授权的,朱信良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从双方履行情况看,成套公司的借款2000000元,是汇入西湖肉制品公司帐户,从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元及嗣后又汇入西湖肉制品公司帐户1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等,均系西湖肉制品公司所为;从催款的情况看,系成套公司直接向西湖肉制品公司催款,因此,本案的借款协议的借款方应为西湖肉制品公司而非朱信良,同时,西湖肉制品公司也确认朱信良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也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朱信良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要求驳回成套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良坊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应为西湖肉制品公司,信良坊公司系对西湖肉制品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属实,对所欠借款金额2000000元也无异议。由于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确认无效,故信良坊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成套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西湖肉制品公司陈述,2006年10月11日,朱信良是受西湖肉制品公司授权与成套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现西湖肉制品公司欠成套公司借款金额2000000元属实,愿意归还该笔借款,希望通过协商解决。成套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10月11日的借款合同。证明成套公司与朱信良、信良坊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2、2006年10月16日的付款凭证。证明成套公司依照借款人朱信良的指定支付借款2000000元之事实。3、肉制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据二份、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的进帐单七份。证明朱信良通过西湖肉制品公司向成套公司支付了利息125000元。4、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的收据以及支付凭证。证明朱信良通过西湖肉制品公司归还10×××00元,后又通过成套公司借款1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仍为2000000元。5、杭州华磊会计师事务所的关于成套公司2006年年度审计报告以及当时调取审计报告的说明。证明借款人为朱信良。6、2008年2月19日的公证书。证明西湖肉制品公司的业务已经被担保单位信良坊公司承接,同时证明西湖肉制品公司与信良坊公司是一套领导班子两块牌子,有逃避债务的嫌疑。7、西湖肉制品公司与信良坊公司两单位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西湖肉制品公司与信良坊公司是同一个电话,该两单位是一套领导班子两块牌子。朱信良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11月10日、2007年5月14日成套公司向西湖肉制品公司发出两份企业询征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西湖肉制品公司,对此成套公司是明知的。2、收款收据9份。证明借款利息125000元,是西湖肉制品公司按照借款协议向成套公司支付利息之事实。3、2007年3月至4月的收据4份。证明西湖肉制品公司曾归还成套公司借款10×××00元,并由成套公司出具收据,系按照借款协议履行义务。4、西湖肉制品公司的证明。证明朱信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西湖肉制品公司与成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信良坊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西湖肉制品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朱信良、信良坊公司、西湖肉制品公司对成套公司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西湖肉制品公司与信良坊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两单位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同时,朱信良认为借款人是西湖肉制品公司;信良坊公司认为其对西湖肉制品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属实,但因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也应无效。西湖肉制品公司认为朱信良是受西湖肉制品公司授权与成套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是西湖肉制品公司。成套公司对朱信良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款项的往来都是根据朱信良指定的帐户,因此,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西湖肉制品公司,至于两份询征函,当时成套公司要增资扩股而需进行财务核算,因资金都是进入西湖肉制品公司,会计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以成套公司的名义,直接向西湖肉制品公司发出了询征函,询征函并不是催款函,故不能证明借款人是西湖肉制品公司;由于朱信良与西湖肉制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西湖肉制品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信良坊公司、西湖肉制品公司对朱信良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两次到杭州华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会计公司)进行调查,根据2008年1月11日华磊会计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及同年2月22日的的调查笔录和征询函稿件,证明成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06年度的审计报告仅有复印件,且不能正式对外使用;2007年5月14日的企业询征函,系华磊会计公司提供,但不能确定是华磊会计公司或成套公司发给西湖肉制品公司。上述由本院调查材料,均经当庭质证。成套公司对法院的调查材料无异议,认为华磊会计公司的说明中,不能确认是华磊会计公司发出的还是成套公司发出的,同时承认审计报告原件没有看到过。朱信良、信良坊公司、西湖肉制品公司对本院调查材料也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双方对对方提供的除成套公司提交的2006年度的审计报告之外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材料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有效。鉴于成套公司提交的2006年度的审计报告没有原件,不能正式对外使用,故对该证据之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11日,成套公司与朱信良、信良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信良因业务发展需要,向成套公司申请借款,并由信良坊公司作为保证人,借款金额2000000元,用于朱信良所在企业的日常经营周转,月息0.6045%,年息7.254%;期限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10月11日止。朱信良需准时在每月20日向成套公司所在账户存入贷款利息,本次贷款的还款来源来自朱信良所在企业的经营资金回笼,朱信良在贷款到期前将所借本金打入成套公司账户;成套公司在所借资金到位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打入朱信良指定的帐户,信良坊公司提供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成套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将借款2000000元打入西湖肉制品公司账户,同时,在10月13日、10月26日,朱信良向成套公司出具借据二份,注明今朱信良向成套公司借款500000元、1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本借款系信良坊公司为成套公司向广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6000000元的分款。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西湖肉制品公司按2006年10月1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分数次向成套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25000元,成套公司收到后,向西湖肉制品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收据。2007年3月至4月期间,西湖肉制品公司分数次归还成套公司借款10×××00元,同时,又分数次收到成套公司打入其账户的借款10×××00元。期满,成套公司未收回借款本金2000000元。2006年11月10日,西湖肉制品公司收到以成套公司名义发给其的企业询征函,载明本单位聘请浙经天策会计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帐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06年11月9日,贵单位欠2000000元。并盖有成套公司印章。肉制品公司收到该企业询征函后,在“数额证明无误”处盖上其印章。2007年5月14日,西湖肉制品公司又收到以成套公司名义向其发出的企业询征函,载明本单位聘请杭州华磊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单位2006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帐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06年11月9日,贵单位欠2000000元。并盖有成套公司印章。嗣后,成套公司经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另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向三方当事人释明,因成套公司不是金融机构,其向他人出借资金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成套公司与朱信良、信良坊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应确认无效。
本院认为,成套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与朱信良、信良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然朱信良作为借款人签字,但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来源于朱信良所在企业的经营资金回笼,实际履行过程中,成套公司将借款2000000元汇入西湖肉制品公司银行帐户,嗣后,又由西湖肉制品公司向成套公司分数次支付借款利息;在催款过程中,成套公司曾于2006年11月10日、2007年5月14日两次以企业询征函方式向西湖肉制品公司催讨借款,对此,西湖肉制品公司也予以盖章确认,又鉴于朱信良系西湖肉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人信良坊公司也表示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西湖肉制品公司,因此,朱信良的借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借款人应为西湖肉制品公司。由于成套公司向西湖肉制品公司出借资金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确认无效。西湖肉制品公司由此而取得的借款2000000元应予归还,担保人信良坊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成套公司以借款人为朱信良为由,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信良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936元,由浙江高自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群
审 判 员 吕凤祥
人民陪审员 章 平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