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绍兴市三品纺织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王栋。被告绍兴县新成茂服装制衣厂。负责人徐土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
原告绍兴市三品纺织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新成茂服装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三品纺织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绍兴县新成茂服装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三品纺织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有全棉布买卖业务往来,至同年5月30日止,原告共供给被告全棉纱卡布1939.5米,全棉磨毛纱卡布18891.3米,按每米12.3元计算,货款为256,218.84元。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共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被告除支付货款195,388.04元外,尚有60,830.8元一直借故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60,830.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2份、发货码单13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全棉布、染色全棉布价值256,218.84元的事实。2、时间为2007年7月20日、8月27日,号码为NO.04642277、04642278、04642307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已开具给被告价税合计235,388.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时间为2007年9月14日的中国银行进帐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95,388.04元的事实。
被告绍兴县新成茂服装制衣厂辩称:原、被告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欠款。被告只在2007年7月向金卫清购买全棉布9960米,单价11.30元∕米,计货款112,548元,被告同意支付112,550元;8月购买染色全棉布7330.8米,单价11.30元∕米,计货款82,838.04元,被告应支付货款合计195,388.04元,该款项被告已向金卫清支付,款汇入了金卫清指定的原告帐户,现被告与金卫清已货、款两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认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证据1,被告认为证据中载明的货物其没有收到,证据中收货人栏签名的人不是其职员。
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发货码单13份未经被告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送货单2份原告虽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签收人的签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该2份送货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品名以及交易时间等与证据2发票中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而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载明有上述数量的发票后已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说明被告认可已收到发票记载的货物,但其中记载的单价因系原告单方记载,且与其后来开具的发票不同,故单价部分应以发票为准。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5月26日、30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全棉纱卡布20,830.8米。同年7月20日、8月27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给被告,确定全棉布单价为11.30元∕米,货款金额为235,388.04元,被告收讫后向税务部门进行申报认证。同年9月14日,被告支付了货款195,388.04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谁?2、本案讼争的货款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虽非书面合同,但可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故认定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
被告认为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与金卫清之间,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讫后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说明被告以积极的方式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内容予以了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原告交付的全棉布数量为20,830.8米;对于价格,送货单中虽注明是12.30元∕米,但事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价格为11.30元∕米,被告收讫后予以了认可,应认定双方对价格进行了确认,原告认为是其应被告的要求才将价格开成11.30元∕米,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讼争的货物金额为235,388.04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4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新成茂服装制衣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三品纺织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三品纺织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1元,依法减半收取6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50元,合计1,311元,由原告负担449元,被告负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关水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