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江辉。2007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江辉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利、
书记员胡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至11月6日,被告人龙江辉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单独或结伙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盗窃作案20次,窃取他人的人民币及手机、电脑等物,钱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0000余元。具体如下:1、2007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龙江辉伙同他人在千岛湖镇景秀花园43幢204室蒋玲娟家,窃取人民币500元。2、同月31日凌晨,被告人龙江辉伙同他人在千岛湖镇南山大街383号1单元301室江银连家,窃取人民币700元及诺基亚2626型手机1部。钱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170余元。3、同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龙江辉伙同他人在千岛湖镇景秀花园38幢202室汪秋云家,窃取人民币80元。4、同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龙江辉伙同他人在千岛湖镇景秀花园25幢1单元201室汪兴辉家,窃取人民币200余元。5、同年8月31日晚,被告人龙江辉伙同他人在千岛湖镇南山大街257号2单元203室汪志有家,窃取人民币1000余元及卡西欧Z550数码相机1只等物。钱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110余元。6、同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龙江辉伙同他人在千岛湖镇景秀花园31幢3单元306室吕葱花家,窃取人民币1300余元及奥克斯X280手机1部。钱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700余元。7、同年9月9日晚,被告人龙江辉伙同他人在千岛湖镇景秀花园42幢1单元201室周贵珍家,窃取人民币1900余元。8、同年9月9日晚,被告人龙江辉伙同他人在千岛湖镇景秀花园42幢1单元202室余振花家,窃取人民币1900余元及联想昭阳E260笔记本电脑1台。钱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900余元。9、同年9月10日晚,被告人龙江辉伙同他人在千岛湖镇景秀花园36幢2单元204室严宏家,窃取人民币1300余元。10、同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龙江辉伙同他人在千岛湖镇新安南路20号2单元202室王永福家,窃取人民币190余元。11、同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龙江辉伙同他人在千岛湖镇新安南路20号1单元201室朱慧女家,窃取人民币700余元。12、同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龙江辉伙同他人在千岛湖镇景秀花园41幢2单元303室余飞成家,窃取人民币13000元及苹果牌MP3随身听1只。钱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3900余元。13、同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龙江辉伙同他人在千岛湖镇南山大街257号2单元303室方建民家,窃取方建华等人的人民币800余元。14、同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龙江辉伙同他人在千岛湖镇景秀花园36幢2单元303室詹鹏飞家,窃取人民币3200余元。15、同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龙江辉伙同他人在千岛湖镇初阳小区2幢3单元206室严小珍家,窃取人民币3500余元及三星X568型手机1部、女式手表1只。钱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300余元。16、同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龙江辉伙同他人在千岛湖镇排岭北路42号203室吕林水家,窃取惠普19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E25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共计10200余元。17、同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龙江辉在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14幢1单元301室江雪花家,窃取人民币200余元。18、同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龙江辉在千岛湖镇初阳小区11幢2单元203室姜春凤家,窃取人民币400余元及松下DMC-FX5GC数码相机1只。钱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400余元。19、同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龙江辉在千岛湖镇龙门路79-2号202室王华莲家,窃取诺基亚6681型手机1部及香烟、休闲鞋等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300余元。20、同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江辉在千岛湖镇沁水居宾馆202室,窃取章凌的人民币400余元及明基手提电脑1台、数码相机1只。钱物价值人民币共计9600余元。2007年1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龙江辉在千岛湖镇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带至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经盘问教育后,被告人龙江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赃款400元及明基手提电脑1台、数码相机1只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江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玲娟、江银连、江秋云、江兴辉、汪志有、吕葱花、周贵珍、余振花、严宏、王永福、余飞成、方建华、严小珍、吕林水、姜春凤、章凌等人的陈述,证人胡建明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江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江辉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盗窃,属流窜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江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江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童爱珍
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