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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26号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7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施汝章(已判刑)至嘉善县干窑镇窑砖路电视塔南张金龙家院子,窃得张金龙停放的浙F×××××厦杏三阳125T-5A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600元。后二人将车藏匿于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茅草新区51号杜孟坪(已判刑)的租房中,被告人杜孟坪明知该车系赃物而仍予以窝藏。同月3日,该车被拆卸后,其中车架及零件以110元的价格销赃给赵东柱(另行处理)。现该车已被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金龙的陈述;证人施汝章、杜孟坪的证言及相关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褚在倩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