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87号
原告: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北大丰桥堍。
法定代表人:张龙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福根,男,1956年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嘉善县远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111号1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诉被告嘉善县远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度,被告因承建“嘉善长虹货架有限公司”和“嘉善神州玻璃”建筑工程需要,要求原告制作钢结构:钢梁、主件。原告按约制作完毕钢梁、主件,并将钢梁和主件送到嘉善长虹货架有限公司和神州玻璃工地。共计货款2144312元。2007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结帐清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44312元。被告自2004年4月至2005年4月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959000元(包括垫付运费9000元),余款18531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构款185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7月15日结帐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总金额为2144312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份及2008年1月3日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144312元的增值税发票。4、支票复印件6份及收条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被告已支付欠款1950000元,其中70万是被告直接支付上海勤恒贸易有限公司的,故发票由上海勤恒贸易有限公司直接开具给被告公司的,其中30万是被告支付海宁中大的,发票由海宁中大开具给被告公司的。其余的发票都是我们公司开具的(包括长虹有30万元发票)。5、2001年3月1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30万元的发票开具给长虹公司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不清,原告在远正公司和嘉善长虹公司两个单位拿钱,真正欠原告多少货款要被告与长虹公司结帐后才清楚,现被告要求等结帐结果出来后,如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被告会付清。被告在庭审辩论阶段,又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已经结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且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3日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其台头也开错,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被告因承建“嘉善长虹货架有限公司”和“嘉善神州玻璃”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钢结构:钢梁、主件。2007年7月15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帐签字确认,双方共计发生业务总金额2144312元。原告在起诉及庭审中自认被告自2004年4月至2005年4月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959000元(包括垫付运费9000元),余款18531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定作钢结构业务关系,原告按约制作完毕钢结构,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价款时即时付清,现因被告未即时支付价款,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85312元的诉讼请求,有结帐清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庭审中辩称双方业务已经结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远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价款185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焰
审 判 员 祖国宏
代理
审判员 孙晓青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