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兆义。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兆义犯抢劫、盗窃罪,于200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兆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2004年6月中下旬,被告人章兆义伙同何星元(已判刑)经预谋,欲对何星元承租的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宝林村22号租房楼下的张佐周夫妇住处实施盗窃,并商定如被发现、阻拦就持械威胁或施暴力后逃跑。为此被告人章兆义、何星元准备了作案工具。当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章兆义、何星元头戴自制的头罩,携带木棍、砍刀、电筒等工具,推门进入张佐周夫妇的租房,即被张佐周夫妇发现并呼救,在遭到张阻拦的情况下,何星元持刀对张佐周乱砍致伤,被告人章兆义则持棒对张佐周夫妇进行殴打,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佐周的伤势已构成重伤。2、2006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章兆义伙同李祖辉、王常田、刘世云(均已判刑)、章贤松(另案处理)等人乘坐骆顺彬(已判刑)驾驶的吉利汽车,至经事先踩好点的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北路36号“利群”烟店,由骆顺彬驾车在外等候,其余人用手扳开卷帘门后进入该店盗窃,店主姚关新在该店楼上发现后下楼到楼梯口时,李祖辉等人扔石块进行威胁,劫得价值人民币11300元的各类香烟61条。3、2006年4月底某日凌晨,被告人章兆义伙同李祖辉、王常田、章贤松等人乘坐骆顺彬驾驶的吉利汽车,至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彭桥村黄墙弄267号“为民”日杂店,由骆顺彬驾车在外等候,其余人用手扳开卷帘门后进入该店盗窃,被住宿在店内的店主戚群发现,李祖辉等人扔石块进行威胁,劫得价值人民币1962元的各类香烟23条。
二、盗窃罪1、2006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章兆义伙同李祖辉、王常田、刘世云、章贤松等人乘坐由韩岳丰(已判刑)驾驶的桑塔纳汽车,至经事先踩点的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北路180号“祝根”烟店,由韩岳丰驾车在外等候,其余人用手扳开卷帘门,窃得价值人民币26244元的各类香烟114条。2、2006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章兆义伙同李祖辉、刘世云、章贤松、万光勇(已判刑)等人乘坐骆顺彬驾驶的吉利汽车,至经事先踩好点的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振兴路63号余姚烟草“娟英”加盟店,由骆顺彬驾车在外等候,其余人用手扳开卷帘门,窃得价值人民币18392元的各类香烟75条。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兆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佐周、陈杏妹、姚关新、戚群、陈祝根、陈娟英陈述,证人王明荣、王礼方、丁绪坤、莫吉奎证言,同案犯何星元、李祖辉、刘世云、王常田、骆顺彬、韩岳丰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价格认证报告书,活体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兆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致人重伤,又二次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6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章兆义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446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章兆义一人犯二罪,应二罪并罚。被告人章兆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与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章兆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202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静中
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
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