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80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钢涛,男。
被告: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屠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周某撤回对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寿宝泉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