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震亮。被告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金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
原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单位主车间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27.8万元。原告于同年7月1日进场施工,至次年5月竣工。被告于当月接收工程后实际使用至今。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但被告予以推脱。2007年2月6日,经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47,081元(其中保证金5万元),原告于2007年5月底前做好竣工验收资料准备。2007年6月初,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尽快组织设计、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但被告为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一直拖延至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7,081元,归还保证金5万元。
被告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297,081元及5万元保证金是事实,但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目前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单位主车间工程,合同总造价为227.8万元,袁建飞任项目部经理。原告组织人员于同年7月1日进场施工,至次年5月完工。被告已投入使用。2007年2月6日,经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于2007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待春节后开工程款发票时,归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2、由原告牵头,被告配合,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各自于2007年5月底前做好竣工验收资料准备,此项工作由镇人民政府协调配合办理;3、剩余工程款297,081元,待竣工验收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并办理好相关手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的,承担一切责任,后果自负;4、……。2008年1月10日,原告开具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该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原、被告互负债务,即原告提供工程款发票,被告归还5万元保证金;原告准备好(自己的)竣工验收资料,被告在工程验收后10日内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对于前者,双方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由于协议未明确“春节后开工程款发票时”中的工程款发票是指全部工程款发票还是10万元工程款发票,结合协议前一句文意,在原告提供10万元工程款发票时,被告应归还5万元保证金。对于后者,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但由于被告擅自使用在先,协议在后,且协议内容对此作出特别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执行。协议约定原告先履行“已于2007年5月底前做好(作为承包人应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准备”之债务,然后由被告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有先后履行顺序,因此原告需要证明“已于2007年5月底前做好(作为承包人应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准备”之事实,该事实需要由第三方加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可以拒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6元,减半收取3,253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573元,由原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70元,被告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负担803元。被告绍兴县彬彬纺织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