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徐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天应。被告俞伟平。被告洪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东科。
原告徐萍与被告俞伟平、洪旻民间借贷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理。并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当庭宣判。原告徐萍的委托代理人方天应、被告俞伟平,被告洪旻的委托代理人陈东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萍诉称,2005年5月20日,被告俞伟平、洪旻为购买环西新村29幢49号303住房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按期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136.2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100000的事实。2、购房票据1份,欲证明被告买房事实及款项金额。
被告俞伟平辩称,向原告徐萍借款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没有钱还。被告俞伟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洪旻辩称,向原告徐萍借款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故该利息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洪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萍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徐萍提交的证据1、2,被告俞伟平、洪旻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5月20日,被告俞伟平、洪旻为购买杭州市环西新村29幢49号303室住房向徐萍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向徐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环西新村29幢49号303室住房,借期一年,于2006年5月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俞伟平、洪旻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徐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俞伟平、洪旻向原告徐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萍要求被告俞伟平、洪旻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支付及承担并没有约定,原告徐萍又未提供在借款到期后向两被告催要的有关证据,故原告徐萍要求被告俞伟平、洪旻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伟平、洪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3元,减半后由原告徐萍负担人民币110元,由被告俞伟平、洪旻负担人民币1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书生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