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忠达。2007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建琪。被告人胡月仙。2007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弥。被告人郑丽彬。2007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余玉豹。被告人马荣生。2007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振球。被告人诸仁根。2007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诸某。2007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2007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07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陆富。被告人应某。2007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志坚。被告人胡某甲。2007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忠达、胡月仙、郑丽彬、马荣生、诸仁根、诸某、周某、吴某、应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胡某甲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8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忠达及其辩护人黄建琪、被告人胡月仙及其辩护人余弥、被告人郑丽彬及其辩护人余玉豹、被告人马荣生及其辩护人叶振球、被告人诸仁根、诸某、周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陆富、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胡志坚、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忠达、胡月仙、郑丽彬、马荣生、诸仁根等人事先商量策划。2007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胡月仙、郑丽彬、马荣生、诸仁根、诸某、周某、吴某、应某等二十余人乘坐租来的大巴车赶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被告人等进入法院后将江干区法院执行局局长梁某骗到接待室,与梁某发生争执,推搡前来维持秩序的其他工作人员。后被告人胡月仙、诸仁根、周某、吴某等人强行将梁某拉到法院办公大楼外通道上,对梁某进行谩骂、侮辱、人身攻击,致梁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并阻止其他江干法院工作人员解救梁某。期间,被告人郑丽彬、胡月仙及其他一些到场人员换上写有攻击江干法院字样的文化衫,被告人应某手持摄像机在现场进行摄像,被告人诸某手持手机在现场进行拍摄,被告人吴某还对前来维持秩序的江干法院工作人员进行推搡、拉扯。被告人等对江干法院冲击过程持续近一个小时,严重妨碍了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致使审判和执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另2007年8月被告人胡某甲贩卖给被告人郑丽彬伪造的浙江大学行政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一本、山东大学函授毕业证书一本。10月24日,被告人胡某甲再次贩卖给被告人郑丽彬伪造的浙江大学计算机应用专业本科毕业证书一本。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短信内容记录、信件、名单记录、协议书、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病历、大巴车照片、诊所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文化衫照片、摄像机照片、信访材料、诉讼资料、损伤检验意见书、笔迹检验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光盘、毕业证书复印件、印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周忠达、胡月仙、郑丽彬、马荣生、诸仁根、诸某、周某、吴某、应某应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对被告人胡某甲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忠达、胡月仙、郑丽彬为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马荣生、诸仁根、诸某、周某、吴某、应某系积极参加者。其中被告人郑丽彬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周忠达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没有组织、策划、实施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对胡月仙、郑丽彬等人商量策划的情况不知情。被告人周忠达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忠达主观上没有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只有上访的故意。其参与商量的目的是采用集体上访的形式要回胡月仙被扣押的财产。被告人周忠达客观上没有实施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要求宣告被告人周忠达无罪。
被告人胡月仙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自己是受郑丽彬的欺骗,自己与周忠达没有商量过冲击江干法院的事,是在郑丽彬的指使下租车、买文化衫、鼓动亲友。被告人胡月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起因是被告人胡月仙要求返还被江干法院查扣的其作为民事执行案件案外人的财产。胡月仙在郑丽彬的引诱、欺骗下,希望通过集体上访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非针对审判机关整体。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月仙并未进行组织、策划、指挥,没有向亲友传达过冲击法院的指示,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月仙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胡月仙的行为危害性较小,关于其抓伤被害人下体的证据不充分。归案后被告人胡月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丽彬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文化衫不是自己提议,自己也没有叫他们动手打人,周忠达对此事完全知情。被告人郑丽彬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初衷是为了上访,与有预谋的冲击行为有区别,情节不是很重。被告人郑丽彬有精神疾病,只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又有立功行为,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荣生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自己在江干法院并未动手。被告人马荣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荣生等没有强行闯入,主观上没有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闯入并冲击法院的行为。被告人马荣生在文化衫上写字、在大巴车上发言均是按照胡月仙、郑丽彬的安排。事先在诊所商量与法院内发生的争吵、拉扯、伤人行为与被告人马荣生无关。要求对被告人马荣生宣告无罪。
被告人诸仁根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诸某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自己并未动手。
被告人周某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自己并未对梁某动手,仅拦阻过法警。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没有参加商议,没有冲击江干法院的主观故意,只是碍于亲戚的面子参与了本案,因看到现场有妇女与法警纠缠在一起,怕妇女受伤将他们拉开。被告人吴某不是积极的参与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应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某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某在事前未参与商议,仅陪胡月仙等人查看路线,作用很小。案发时摄像时间很短。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甲基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事实2007年7月,被告人郑丽彬在临安马荣生中医内科诊所与被告人胡月仙熟悉后得知胡月仙、周忠达因对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干法院)审理的谢根耀诉被告人周忠达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生效后依法进行的执行工作有异议在不断上访。被告人郑丽彬谎称中央有关系,可以帮助胡月仙解决问题。同年8月下旬,被告人郑丽彬通过被告人胡某甲伪造了“中共中央新闻部”、“中共中央法制委员会”2枚印章后伪造了2封加盖该2枚印章的分别来自“中国中央新闻部”、“中共中央法制委员会”,收件人为被告人周忠达、胡月仙的基本内容为“中央已安排人员,成立专案小组到浙江对案件进行深入调查、暗访”的信件,并分别于同年8月底、9月初将2封信件交给被告人胡月仙。期间被告人郑丽彬以中央来人的名义用自己秘密持有的136××××4250手机号,发送与信件内容类似的短消息至自己公开持有的137××××5613手机号上,并将短消息内容给被告人胡月仙、马荣生看。被告人胡月仙、马荣生信以为真。被告人胡月仙即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周忠达。同年9月8日,被告人郑丽彬再次以中央调查组人员发来短消息的形式对被告人胡月仙谎称中央调查组要求郑丽彬安排人员于9月12日到江干法院找抢夺财物的执法人员,中央调查组将现场取证。被告人胡月仙即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周忠达。当日下午,被告人周忠达、郑丽彬、胡月仙、马荣生、诸仁根等人即聚集到临安马荣生中医内科诊所商议、策划聚众到江干法院上访的事项。到场人员均支持9月12日到江干法院上访。期间被告人郑丽彬提出:到时可以多叫一些人到江干法院,要搞大影响,女人、老人可以在江干法院耍泼。被告人周忠达也提出要叫一些年纪大的人、女人到江干法院,并当场报出一些要叫的亲戚朋友姓名。被告人胡月仙即进行了记录。被告人郑丽彬、周忠达的提议得到了在场人员的赞成、支持。被告人周忠达、郑丽彬、胡月仙等人还商议决定购买文化衫并写上攻击江干法院字样后发给参加上访人员,准备到江干法院时使用。同年9月10日、11日,被告人胡月仙分2次购买了20余件文化衫,并让被告人马荣生在文化衫上写了“江干法院强盗执法违法侵权梁某叶志忠强盗执法抢劫财物”等字样。期间,被告人胡月仙、诸仁根分头通知了被告人周某、诸某、吴某及其他亲戚朋友于9月12日参加到江干法院上访。同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胡月仙、郑丽彬再次召集被告人马荣生、诸仁根、诸某等亲戚朋友到临安马荣生中医内科诊所商议、布置9月12日到江干法院聚众上访闹事的具体事项。被告人胡月仙让被告人应某于9月12日到江干法院用摄像机对现场情况进行拍摄。被告人应某应允。当日下午商议结束后,被告人胡月仙、诸仁根乘坐被告人应某驾驶的车辆到江干法院查看路线,并意图为被告人应某指认江干法院执行局局长梁某,但未看到梁某。同年9月12日早晨,被告人郑丽彬、胡月仙、马荣生、诸仁根、诸某、周某、吴某、应某及其他人员共计20余人乘坐由被告人胡月仙租赁的大巴车从临安出发前往江干法院。在路上,被告人马荣生、胡月仙先后对车上人员作了关于聚众去江干法院上访的动员,要求大家找到江干法院执行局局长梁某,让梁某写下书面字据,否则就穿上文化衫在法院门口静坐示威。被告人胡月仙还将事先准备的写有攻击字样的文化衫发给车上人员。同日8时许,被告人郑丽彬、胡月仙、马荣生、诸仁根、诸某、周某、吴某、应某及其他人员共计20余人到达江干法院后分批进入江干法院。被告人郑丽彬、诸某以感谢梁某为由,将梁某骗到江干法院办公大楼一楼接待室,被告人胡月仙、马荣生、诸仁根、周某等人随即进入接待室与梁某发生争执,并推搡江干法院前来维持秩序的工作人员。后被告人胡月仙、诸仁根、周某、吴某等人强行将梁某拉到法院办公大楼外通道上,对梁某进行谩骂、侮辱、人身攻击,致梁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梁某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皮带被拉断、法官制服被撕破,并阻止江干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解救梁某。期间,被告人郑丽彬、胡月仙及其他一些到场人员换上写有攻击江干法院字样的文化衫;被告人应某手持摄像机在现场进行摄像;被告人诸某手持手机在现场进行拍摄;被告人吴某还对前来维持秩序的江干法院工作人员进行推搡、拉扯。被告人郑丽彬、胡月仙、马荣生、诸仁根、诸某、周某、吴某、应某等人对江干法院冲击过程持续近一个小时,严重妨碍了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致使审判和执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江干法院被迫停止了3件涉及14名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庭审;民二庭一起买卖合同案庭审被迫中止;民一庭、巡回法庭等正在开庭的案件,受到冲击事件影响,庭审过程受到严重干扰;执行局所有执行、接待工作全部被迫停止。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民警接警后赶到江干法院抓获被告人郑丽彬、胡月仙、马荣生、诸仁根、诸某、周某、吴某、应某,并于同年11月29日对被告人周忠达依法执行逮捕。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郑丽彬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忠达原有供述,证明2007年9月8日被告人郑丽彬等人谈及9月12日集体去江干法院之事时被告人周忠达是在场并知情的事实。(2)被告人胡月仙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胡月仙在收到郑丽彬交给的两封信以及看到郑丽彬的相关短信后即将内容告知周忠达。2007年9月8日下午其与周忠达、郑丽彬等人在诊所商量9月12日去江干法院的有关事宜。以及胡月仙谎报家庭财产上访的事实。(3)被告人郑丽彬原有供述,证明2007年9月8日其与被告人周忠达、胡月仙等人参与商量、策划去江干法院的事情。(4)被告人马荣生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周忠达对两封信件和短信内容知情,以及2007年9月8日周忠达与胡月仙商量去江干法院人员名单的情况。(5)被告人诸仁根证言,证明其伙同胡月仙等人于2007年9月12日去江干法院闹事,在车上胡月仙分发有字的文化衫,以及其伙同吴某、周某将梁某拖出室外,胡月仙等人撕拉梁某的制服的事实。(6)被告人周某原有供述,证明受胡月仙邀请其参与去江干法院之事。在去江干法院的路上,胡月仙与马荣生作动员发言,后聚众围困、拉扯梁某,在江干法院闹事的事实。(7)被告人诸某原有供述,证明去江干法院的路上,马荣生、胡月仙作鼓动发言。到法院后其参与吵闹的事实。(8)被告人吴某原有供述,证明2007年9月12日上午,去江干法院的路上,马荣生、胡月仙作鼓动发言。到法院后其参与吵闹、推搡的事实。(9)被告人应某原有供述,证明胡月仙电话约请其去法院闹事并安排其摄像。在去法院的路上马荣生、胡月仙作鼓动发言。到江干法院后诸仁根等人开始吵闹后,其进行拍摄即被制止的事实。(10)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07年9月8日周忠达与胡月仙等人商量去江干法院上访之事。(11)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其在法院上班时,被告人胡月仙带人围困、拖拉、闹事,胡月仙抓其下身的事实。(12)证人王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十多个人在上班时间来江干法院闹事,殴打、侮辱梁某的事实。被告人马荣生为首与法官争吵。吴某围攻、推搡干警。被告人郑丽彬为围攻自己摔倒在地。被告人胡月仙扯掉梁某皮带,抓梁某下身。被告人诸仁根将梁某拖出大厅。(13)证人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一群人来法院闹事,围攻梁某,扯破梁某的制服的事实。被告人马荣生拦阻法院干警,被告人诸仁根挟抱梁某,被告人吴某持矿泉水瓶打梁某的头、背,被告人胡月仙抓梁某下身,被告人郑丽彬躺倒在地的事实。(14)证人刘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一群人来法院闹事、围攻。被告人应某持摄像机拍摄,被告人马荣生为代表与法官争吵,被告人诸仁根挟抱梁某,被告人诸某在接待室持手机拍摄现场,被告人吴某参与围攻梁某,被告人郑丽彬躺倒在地的事实。(15)证人李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一伙人来法院闹事,导致立案庭工作瘫痪,被告人诸仁根、周某、吴某将梁某架出大楼殴打,被告人胡月仙抓梁某下身的事实。(16)证人高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一群人来法院闹事,被告人胡月仙等人围攻梁某的事实。(17)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月仙、郑丽彬、马荣生、诸仁根、诸某、周某、吴某等人围攻梁某并阻止其他人解救梁某的事实。(18)证人李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一群人来法院闹事,围攻梁某,扯破梁某的制服的情况。被告人马荣生在现场指点,被告人诸仁根挟抱梁某,被告人诸某、周某、吴某参与围攻,被告人胡月仙抓梁某下身。(19)证人高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月仙、郑丽彬、马荣生、诸仁根、诸某、周某、吴某等人来法院闹事,谩骂拉扯梁某的事实。(20)证人范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月仙等人来江干法院闹事,严重扰乱法院工作秩序的事实。被告人应某用摄像机拍摄,马荣生为首冲进办公室,诸仁根、周某拉扯梁某,诸某用手机拍照,被告人郑丽彬身着攻击字样的文化衫,被告人胡月仙参与围攻梁某。(21)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月仙等人来江干法院闹事,围攻、打伤法官、法警的事实。(22)证人洪某证言,证明江干法院因有人闹事造成刑庭庭审延期的事实。(23)证人孙某证言,证明有一批人来江干法院闹事,有人穿了写有攻击法院字样的文化衫,许多干警停下手头工作去维持秩序的事实。(2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有一些人来江干法院闹事,他们围攻梁某,致使刑庭、立案庭、民一庭等均无法工作的事实。(25)证人王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有人冲到江干法院执行庭来闹事,有些人穿写有攻击法院字样的文化衫,有人持摄像机拍摄的事实。(26)证人黄某、陈某、余某证言,证明一批外来人员来江干法院闹事,多人围攻梁某,撕破梁某的制服的事实。(27)证人倪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9月12日其在江干法院院墙外看见十余人追打一名法院工作人员,将工作人员的制服撕破,被告人胡月仙抓该工作人员下身的事实。(28)证人胡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月仙、郑丽彬等带了二十余人去江干法院闹事,胡月仙等人将梁某拉到大楼外的事实。(29)证人卻素娟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月仙向其购买了二十余件文化衫的事实。(30)证人金某证言,证明刘某甲曾向其借过两张身份证用以办理移动电话入网手续。(31)证人卢某、郑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郑丽彬的父亲不是临安市政府的领导,没有与中央领导的关系,郑丽彬曾因精神疾病在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过的事实。(32)证人叶某、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郑丽彬来店里打印过信件的事实。(33)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郑丽彬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34)笔迹检验鉴定书,证明摘抄的短信笔迹与被告人周忠达笔迹相同。(35)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梁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3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接待室的隔板松动,门锁失效的情况。(3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三张书证,证明从马荣生诊所胡月仙办公桌搜出三张写有上访时间、名单、短信内容的纸张。(38)两封信,证明被告人郑丽彬伪造的“中共中央新闻部”、“中共中央法制委员会”的来信内容。(39)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郑丽彬与胡月仙签定了承包卫生室的协议。(40)报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告人胡月仙等人冲击江干法院,严重扰乱法院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41)情况说明、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月仙购买文化衫的摊位情况。(42)情况说明、诊所照片,证明马荣生诊所的外观情况,以及被告人用于在文化衫上写攻击字样的颜料放置情况。(43)情况说明、汽车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月仙带领民警指认用于包车去江干法院的车辆。(44)验伤通知单、伤势照片,证明江干法院工作人员范某、洪某、梁某、赵某、高某乙、孙某的受伤情况。(45)文化衫照片、摄像机照片,证明被告人为闹事准备并穿着的写有攻击字样的文化衫的情况以及案发时被告人应某用于现场拍摄的摄像机的情况。(46)制服照片,证明法官的制服、皮带被撕破的情况。(47)关于周忠达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控告书、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目录、证据材料、上访信,证明被告人周忠达、胡月仙有关的民事审判、执行案件情况以及两被告人多次信访的情况。(48)抓获经过,证明九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9)户籍证明,证明九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0)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胡月仙、郑丽彬等人冲击江干法院,围攻梁某的情况。(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事实2007年8月,被告人胡某甲在临安根据被告人郑丽彬提供的资料,贩卖给被告人郑丽彬伪造的浙江大学行政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一本、山东大学函授毕业证书一本。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某甲在临安人民医院停车场再次将一本伪造的浙江大学计算机应用专业本科毕业证书贩卖给被告人郑丽彬时被江干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郑丽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甲。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毕业证书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甲贩卖给郑丽彬伪造的高等院校毕业证书,以及从胡某甲处调取的伪造的印章等。(2)印文检验鉴定书,证明上述毕业证书系伪造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民警在郑丽彬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胡某甲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郑丽彬、胡某甲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忠达关于自己没有组织、策划、实施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的辩解。被告人周忠达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忠达主观上没有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只有上访的故意。其参与商量的目的是采用集体上访的形式要回胡月仙被扣押的财产。被告人周忠达客观上没有实施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要求宣告被告人周忠达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起因由周忠达而起。被告人周忠达在对两封信及短信内容完全知情的情况下,积极支持、组织、谋划9月12日聚众去江干法院之事,商量内容明确涉及闹事、耍泼。因此被告人周忠达完全具备聚众冲击法院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周忠达虽没有实际参加当天的冲击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与其积极支持、组织、谋划行为,其首要分子的地位可以认定。被告人周忠达的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月仙关于自己是受郑丽彬的欺骗,自己与周忠达没有商量过冲击江干法院的事,是在郑丽彬的指使下租车、买文化衫、鼓动亲友的辩解。被告人胡月仙的辩护人关于胡月仙在郑丽彬的引诱、欺骗下,希望通过集体上访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非针对审判机关整体。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月仙并未进行组织、策划、指挥,没有向亲友传达过冲击法院的指示,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月仙为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无论胡月仙是否相信郑丽彬的有关中央来信的谎话,胡月仙聚众冲击法院的主观故意明确。胡月仙企图通过冲击活动给国家机关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发泄不满情绪。客观上胡月仙实施了组织、策划、准备、指挥、冲击行为。被告人胡月仙在本案中的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明显。被告人胡月仙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月仙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起因是被告人胡月仙要求返还被江干法院查扣的其作为民事执行案件案外人的财产,是希望通过集体上访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到案证据已经证明江干法院执行局干警依法执行生效判决,被告人胡月仙不但不配合,还谎报丢失财产欺诈人民法院。被告人胡月仙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月仙及其辩护人关于胡月仙抓伤被害人下体的证据不充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多名证人证言与辨认笔录均能证明被告人胡月仙的抓扯行为。胡月仙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郑丽彬关于文化衫不是自己提议,自己也没有叫他们动手打人,周忠达对此事完全知情的辩解,经查与到案证据相符,可以采信。被告人郑丽彬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的初衷是为了上访,与有预谋的冲击行为有区别,情节不是很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等经过两次商量,事先准备了写过字的文化衫,租好大巴,查看路线,纠集亲友,作好分工。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一起有预谋并精心准备的冲击事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丽彬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丽彬有精神疾病,只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又有立功行为,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件事实与被告人郑丽彬的实际情况,可以采纳。但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荣生关于自己在江干法院并未动手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法院内发生的争吵、拉扯、伤人行为与被告人马荣生无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月仙等人的两次商量策划的场所均在马荣生诊所内,马荣生两次均积极参与商量,承担在文化衫上写字、大巴上作动员讲话的任务。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积极作用。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荣生的辩护人关于马荣生等没有强行闯入,主观上没有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闯入并冲击法院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辩护人将冲击理解为强行闯入,太过片面狭隘。被告人等聚众进入法院办公场所,经劝阻仍不退出,围困拖拉推搡法院干警,完全符合冲击国家机关的特征。辩护人的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诸某关于自己并未动手的辩解。经审理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诸某参与事先的商量策划,当日将梁某骗到接待室,参与围困、吵闹,其行为已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作用。其是否动手并不影响对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认定。被告人吴某关于自己并未对梁某动手,仅拦阻过法警的辩解。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没有参加商议,没有冲击江干法院的主观故意,只是碍于亲戚的面子参与了本案,因看到现场有妇女与法警纠缠在一起,怕妇女受伤将他们拉开。被告人吴某不是积极的参与者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多名证人均能证明被告人吴某参与围困、吵闹,其在本案中的积极作用不可否认。而参与本案的人员对本次来江干法院的目的,采用的手段、形式均明知,因此被告人吴某具备聚众冲击法院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应某的辩护人关于应某在事前未参与商议,仅陪胡月仙等人查看路线,承担摄像任务,摄像时间很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到案证据相符,可以采纳,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忠达、胡月仙、郑丽彬、马荣生、诸仁根、诸某、周某、吴某、应某聚众冲击人民法院,致使人民法院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九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忠达、胡月仙、郑丽彬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马荣生、诸仁根、诸某、周某、吴某、应某系积极参加者。其中被告人郑丽彬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丽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诸某、周某、吴某、应某碍于亲友情面参与本案,主观恶性不大,且在庭审中与庭审后均能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忠达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胡月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郑丽彬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马荣生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五、被告人诸仁根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六、被告人诸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周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吴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应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胡某甲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莹
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
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方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