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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民三初字第352号

闫荣忠与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荣忠,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352号原告闫荣忠。委托代理人曹兴有,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安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韩振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丽君,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荣忠与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元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兴有、被告委托代理人余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带领农民工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本市雁塔区泛美花园住宅工地从事劳务,被告应付其劳务费6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被告下属的第五项目部将其承建的泛美花园11、12、15号楼主体施工(从基础垫层到主体坡屋面及屋面防水层以下的全部主体施工内容)发包给四川省南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部陕西分公司),双方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南部陕西分公司组织民工在被告的工地开始施工。原告闫荣忠于2005年8月13日与南部陕西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南部陕西分公司将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发包给了原告。2006年初,原告等人因得不到劳务费而将被告办公住所围堵。2006年元月23日,经西安市清欠办及长安路派出所协调,被告与南部陕西分公司就泛美花园工地的工人工资问题达成协议:1)被告于2006年元月23日将350000元直接发放给工人;2)主体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执行,在合同价款支付范围内,首先支付下欠农民工工资差额,否则不予支付,支付时间为2006年5月15日前。被告履行了约定第(1)条,将350000元用于清付泛美花园工地工人工资。现因南部陕西分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南部陕西分公司至今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被告与南部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南部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与南部陕西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南部陕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与南部陕西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如果南部陕西分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以被告与南部陕西分公司达成的《协议书》中有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的条款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但该条款却附有条件:即付款限制在主体工程全部验收后,在合同价款支付范围内,而至今协议双方尚未结算,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之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证据欠缺,亦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闫荣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吴养奇

审判员 刘淑芳

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孙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