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胡月芬。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日至12月24日,被告人段某利用与被害人付某乙的同居某,在绍兴市区中医院宿舍103室,秘密窃取被害人付某丙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利用事先获知的密码,先后20次在市区各工商银行ATM机上,窃取卡内人民币总计14100元。2007年12月26日,被告人段某被被害人扭送至蕺山派出所.案发后。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丙的陈述,证人付某甲证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清单,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能自愿认罪,且所窃赃款已全部被追回归还给被害人,又鉴于所窃对象是其同居的女朋友并已获得其女朋友原谅,可酌情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之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 岚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