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汪国祥。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汪士飞。被告许永红。
原告汪国祥诉被告汪士飞、许永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许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士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国祥诉称,2006年6月16日,被告汪士飞介绍原告汪国祥到被告许永红处培训驾驶技术。原告在被告汪士飞处报名并向被告汪士飞交纳汽车驾驶培训费3500元。后因被告许永红不愿意培训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培训费3500元,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汽车驾驶培训费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汪士飞向原告收取汽车驾驶培训费3500元的事实;[2]、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2页(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汪士飞向原告收取汽车驾驶培训费3500元以及拒绝退还原告所交培训费的事实。上述证据[1]、[2]的原件均装订在本院(2007)淳民一初字第794号卷宗中。[3]、本院于2007年6月6日在审理原告汪国祥诉被告汪士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时制作的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原件装订在淳安县人民法院(2007)淳民一初字第794号卷宗中),拟证明被告汪士飞承认向原告收取汽车驾驶培训费3500元并称已经交给被告许永红的事实。被告汪士飞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向本院举证。
被告许永红辩称,被告汪士飞原来就是为本县农机驾驶培训学校招收学员的。2006年4月份,其和被告汪士飞口头约定:被告汪士飞为其招收学员;其按每个学员比同行业其他人高100元付给被告汪士飞劳务费。除原告汪国祥外,被告汪士飞曾为许永红招收了3个学员,每位收取报名费500元。按约定,被告汪士飞所收取的报名费应该交付给许永红,然后由许永红付给他劳务费。但当时被告汪士飞称同行业其他人付的劳务费都是400元,所以许永红就答应被告汪士飞,每招收1个学员,许永红付给汪士飞劳务费500元。这样被告汪士飞收取的报名费500元和许永红应付给被告汪士飞的劳务费500元刚好相抵,所以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事后许永红了解到,同行业其他人付给汪士飞的劳务费都只是100元,所以许永红就向被告汪士飞提出汪士飞应得的劳务费为每个学员200元,共计600元,还应交付给许永红900元。正因为这样,被告汪士飞才送了1条中华烟、两包利群烟给许永红,许永红也就没有让被告汪士飞将多得的900元报名费交给许永红了。被告汪士飞招收原告汪国祥时,是在原告向被告汪士飞交纳费用后,被告汪士飞再打电话通知许永红,说原告要到许永红这里学车,并把原告的电话号码给许永红。当时许永红不知道原告已将全部培训费3500元均交给被告汪士飞了,只是认为被告汪士飞仅收取了报名费。后来许永红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到许永红××车场地××镇百亩畈去学车。原告在许永红车上坐了一个小时之后,许永红认为原告不适合学车,于是劝原告不要学车。这时原告告诉许永红被告汪士飞已经向他收取了汽车驾驶培训费3500元。综上,许永红认为,原告交纳的3500元汽车驾驶培训费是直接交给被告汪士飞的,许永红没有收到原告的汽车驾驶培训费。许永红既未收取原告的汽车驾驶培训费,亦未向原告提供汽车培训服务,许永红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经济上的纠纷,故不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汽车驾驶培训费3500元的责任。被告许永红未举证。庭审质证中,被告许永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款收据质证认为,该收款收据系被告汪士飞向原告出具,和自己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询问(调查)笔录质证认为,被告汪士飞陈述的自己欠被告汪士飞1条中华烟、2条利群烟不是事实外,对询问(调查)笔录的其他陈述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庭审笔录质证认为,被告汪士飞关于已将汽车驾驶培训费3500元交给自己、收款收据是自己提供给他的、自己不把汽车驾驶培训费3500元退还给原告也不愿意协商及原告关于自己拒绝退还3500元的陈述不实之外,对笔录其他陈述均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有效要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款收据、证据[2]-询问(调查)笔录、证据[3]-庭审笔录,原告拟用于证明被告汪士飞向原告收取汽车驾驶培训费3500元以及已将该费用交付给被告许永红并拒绝退还原告的事实,因被告汪士飞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庭审笔录中亦对收取原告汽车驾驶培训费3500元以及未退还原告的事实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款收据、证据[2]-询问(调查)笔录、证据[3]-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汪士飞向原告收取汽车驾驶培训费3500元并拒绝退还原告的事实。因被告汪士飞有未将该3500元款交给被告许永红之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份,被告汪士飞与被告许永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汪士飞为被告许永红招收学员;被告许永红按每个学员比同行业其他人高100元付给被告汪士飞劳务费。2006年6月16日,原告汪国祥到被告汪士飞处报名学车,并当场向被告汪士飞交纳汽车驾驶培训费3500元,被告汪士飞向原告汪国祥提供了收款收据。2006年6月20日,被告许永红打电话通知原告汪国祥于第二天去被告许永红处进行驾驶培训。2006年6月21日下午,原告汪国祥到被告许永红位于汾口镇百亩畈的培训场地进行培训。被告许永红以原告汪国祥不适合学车为由拒绝培训原告汪国祥。事后,被告汪士飞和被告许永红均未退还原告汪国祥汽车驾驶培训费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汪士飞为被告许永红招收学员系受被告许永红委托,故两被告之间的行为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代理人许永红对代理人汪士飞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汪士飞受理的原告汪国祥汽车驾驶培训的报名,系基于和被告许永红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为被告许永红招收学员的代理行为。故被告汪士飞向原告收取的培训费用亦应视为被告许永红向原告收取的培训费用。该汽车驾驶培训服务合同双方应为原告和被告许永红。原告已交纳汽车驾驶培训费3500元,被告许永红未履行向原告提供汽车驾驶培训的服务,故其应承担返还培训费的民事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汪士飞直接返还培训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国祥汽车驾驶培训费3500元。
二、驳回原告汪国祥要求被告汪士飞返还汽车驾驶培训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詹鹏飞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