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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24号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杨某。

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已和好,故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庄 育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玲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