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杨某。
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已和好,故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庄 育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玲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