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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4304号

张苗根、张燕等与胡艳廷、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苗根,张燕,张良,金祥夫,李月芬,胡艳廷,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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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304号

原告:张苗根。

原告:张燕。

原告:张良。

原告:金祥夫。

原告:李月芬。上述五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

被告:胡艳廷。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凡益。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

负责人:冯国忠。

委托代理人:廖桂香。

原告张苗根、张燕、张良、金祥夫、李月芬诉被告胡艳廷、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装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及其原告张苗根、张燕、张良、金祥夫、李月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告胡艳廷、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装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凡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苗根、张燕、张良、金祥夫、李月芬共同诉称:五原告分别是金幼利的丈夫、女儿、儿子、父亲、母亲。2007年7月5日,被告胡艳廷驾驶的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豫N×××××号中型全挂车,途经绍兴县兰亭镇桃源村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金幼利发生碰撞,致金幼利死亡。因被告胡艳廷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商丘装运公司系肇事车登记车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胡艳廷、商丘装运公司共同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金幼利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88.5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49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2,471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胡艳廷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致金幼利死亡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对死者家属表示抱歉,待我服刑释放后尽快把钱赔偿给原告,请求法院多宽限一些赔款时间。被告商丘装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挂车在本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但本案系侵权赔偿纠纷,而本公司与被告商丘装运公司签订的是保险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请求本公司赔偿不当,即使应当赔偿也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款。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7年7月5日12时15分许,被告胡艳廷驾驶一辆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豫N×××××号中型普通全挂车,途经绍兴县兰亭镇桃源村分后线1KM+700M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金幼利发生碰撞,致金幼利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艳廷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途经交叉路口时超越同方向车辆过程中,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逆道行驶,与人行横道上通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调取的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刑初字第741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二、五原告因金幼利死亡产生的损���:金幼利生前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原告张苗根、张燕、张良、金祥夫、李月芬分别系金幼利的丈夫、女儿、儿子、父亲、母亲。因本案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五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被扶养人(金祥夫、李月芬)生活费24,488.5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49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89,971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火化证明、金幼利身份证、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原告金祥夫夫妇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胡艳廷系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豫N×××××号中型普通全挂车驾驶员,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装运公司,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及限额为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12月26日。其中强制责任保险中约定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享有投保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五原告通过交警部门收到被告胡艳廷10,000元。该节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投保单、保险单,豫N×××××号中型普通全挂车交强险投保单、强制保险单,豫N×××××号中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保险单,豫N×××××号中型普通全挂车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金幼利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张苗根、张燕、张良、金祥夫、李月芬作为金幼利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赔偿的权利。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胡艳廷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胡艳廷对五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艳廷主张本案肇事挂车系其本人所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商丘装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应依法对被告胡艳廷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商丘装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由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可依法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原告)支付保险金。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向其请求赔偿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在向本案原告履行赔付责任时,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五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金祥夫、李月芬)生活费、电动车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本案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确定;五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尉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五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苗根、张燕、张良、金祥夫、李月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99元,合计51,4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天安���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苗根、张燕、张良、金祥夫、李月芬因金幼利死亡的丧葬费、被扶养人(金祥夫、李月芬)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余款110,77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胡艳廷应赔偿张苗根、张燕、张良、金祥夫、李月芬因金幼利死亡的丧葬费、被扶养人(金祥夫、李月芬)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余款27,694.4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7,69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商丘市睢阳区装运公司应对胡艳廷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张苗根、张燕、张良、金祥夫、李月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7元(缓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预交),合计6,207元,由五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胡艳廷负担4,60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37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国鑫

审 判 员  寿宝泉

代理

审判员  钱舟琳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