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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332号

万茶花、管春疆等与汪红平、唐国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万茶花,管春疆,管利明,汪红平,唐国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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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万茶花。原告管春疆。原告管利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献彪、XX。被告汪红平。被告唐国志。

原告万茶花、管春疆、管利明为与被告汪红平、唐国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建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茶花、管春疆、管利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汪红平、唐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万茶花系管圣田妻子,原告管春疆、管利明系管圣田的子女。2007年11月12日,被告汪红平向被告唐国志借用浙A×××××号马自达牌轿车,从淳安县鸠坑乡金塔村驶往威坪镇,途经郑鸠线余家岭急弯下坡路段时,与对向管圣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管圣田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10日,淳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汪红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管圣田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丧葬费15000元。原告认为,唐国志将肇事车辆借给汪红平,应与汪红平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管圣田在事发前一年内均生活居住在千岛湖镇,收入来源地也在千岛湖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交通费可由法庭酌情确定。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类损失医疗费4986.97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元、交通费1460元、财产损失1395元,合计386925.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病历原件1份、医疗费票据原件8张,证明管圣田救治过程及其所化医疗费。3、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原件各1份。4、淳安县鸠坑乡金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交通费票据原件42张、加油站成品油销售发票原件1张、收条原件1张、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所化交通费用。6、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1份(复印件,加盖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专用章);修理票据、收款收据、销售表原件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7、劳动合同原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7���、千岛湖镇南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管圣田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的工资收入情况、管圣田自2006年7月起暂住于千岛湖镇南苑社区女儿管利明(管利明之夫黄厚法)家。8、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黄厚法系管圣田的女婿,原告管利明与黄厚法系夫妻。

被告汪红平辩称,车子是唐国志借给本人开的。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本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唐国志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唐国志辩称,车子是本人借给汪红平开的,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汪红平、唐国志均未提供证据。比照有效证据的要件,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两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的意见,予以酌情认定。证据6中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其余因两被��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中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相互印证,均予认定,但证据7中千岛湖镇南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据8,因被告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予承认,故本院不作分析和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茶花系管圣田妻子,原告管春疆、管利明系管圣田的子女。2006年7月10日,管圣田与住所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二路的淳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6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此后,管圣田一直由该公司安排工作,从该公司领取工资。浙A×××××号马自达牌CA7201AT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唐国志,2007年11月12日,汪红平向唐国志借用该车,并驾驶该车从淳安县鸠坑乡金塔村驶往威坪镇,16时45分许,途经郑鸠线70KM+400M鸠坑乡余家岭一急弯下坡处,与对向由管圣田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管圣田当天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4986.97元。2007年12月10日,淳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造成管圣田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汪红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管圣田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抢救管圣田和处理管圣田丧葬事宜,原告共花交通费700元。原告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花修配费1155元。事发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汪红平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本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避免交通事故发生,但在本案中,其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在急弯占道行驶,造成事故,并导致管圣田死亡,对原告因此所受的合理损失,汪红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唐国志将肇事车辆借给汪红平,亦属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与汪红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的交通费请求,结合原告所提供票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按1155元确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均予承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红平赔偿原告万茶花、管春疆、管利明因管圣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986.97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155元,合计385925.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汪红平尚应赔偿三原告370925.4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国志对被告汪红平应赔偿三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万茶花、管春疆、管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4元,减半收取3552元,由被告汪红平负担,被告唐国志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余建军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姜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