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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霍民一初字第1315号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霍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张某,女,1970年12月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长集镇。被告赵某(曾用名赵某),男,1968年1月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长集镇。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她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赵某性格内向,粗野,动辄对她辱骂、殴打。她无法忍受被告赵某拳脚相加的非人生活。2006年她再次出逃外出打工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她与被告赵某离婚;次女张某乙由她带领抚养;家庭夫妻共同财产按夫妻关系共同分割。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9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8年2月28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1年10月5日婚生长女张某甲,1995年4月12日婚生次女张某乙;2001年1月30日婚生第三女赵某甲。三个子女现随被告赵某共同生活。因被告赵某性格内向等原因,原、被告近年来在一起时常发生吵打。2006年6月份原告张某独自外出打工,不与家人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存款16000元(以原告张某名义存入农行河口营业所,存折和原告张某身份证均在被告赵某处)和债权10000元,21英寸彩色电视一台,DVD一台,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缝纫机一台,席梦思一张;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结婚证》《户籍信息》及原告张某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因被告赵某性格内向等原因常发生吵打,直至原告张某不堪忍受而独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张某诉请与被告赵某离婚,于法有据,予以准许。

被告赵某未当庭质证,其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意见,不予以采纳。张某乙当庭明示愿与被告赵某共同生活,不愿与原告张某生活,其意见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某要求张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请,不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事宜,由于被告赵某对此未作答辩意见,由原、被告另行协商或诉讼。原、被告共同存款和债权26000元,原、被告各享有13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彩色电视、DVD、摩托车、自行车、缝纫机、席梦思不宜分割,留作子女使用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21英寸彩色电视一台,DVD一台,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缝纫机一台,席梦思一张,归原、被告子女使用。

三、原、被告共同债权和存款26000元,由原、被告各自享有13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文中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