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71号
原告:舒可成。
委托代理人:万有政。
被告:绍兴县宏业五金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建生。
被告:谢苗兴。
委托代理人:陶光华。
被告:吴兴祥。
委托代理人:卢兵。
被告:唐云飚。
委托代理人:王卫兴。
原告舒可成因与被告绍兴县宏业五金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五金公司)、谢苗兴、吴兴祥发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谢苗兴申请,追加唐云飚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
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有政,被告宏业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建生、被告谢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告吴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唐云飚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可成诉称:2007年9月,被告宏业五金公司在古城修建厂房,非法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谢苗兴,谢苗兴又将工程的泥工、杂工转包给被告吴兴祥,吴兴祥遂雇佣了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杂工。9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提沙灰上跳板时,不慎从跳板上滑落至地上受伤,经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人体损伤二级伤残;2、一级护理依赖;3、营养费为3,600元,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188.31元、护理费43,13.14元、伙食补助费915元、误工费4,207.14元、残疾赔偿金32,030元、护理依赖165,402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9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0,052.5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雇主为谢苗兴,发包方为唐云飚,因为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宏业五金公司辩称:这个房子不是我叫他们造的,地方也不是我的,只是原告出事的时候我帮他们去送了一下,所以这个事情跟我一点关系也没有。
被告谢苗兴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原告自己也有一定责任,主要表现为原告是疲劳作业,在出事早一天晚上,他给另外一家工地干活,一直到9、10点左右,第二天早上到被告的工地干活,由于疲劳,加上自己在工作的时候没有做好安全工作,思想注意力不集中才造成本次事故,事故是第一天早上只做了半小时左右就出事了;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偏高,不符合规定,主要是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偏高。
被告吴兴祥辩称:1、吴兴祥并非本案的雇主,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吴兴祥没有从谢苗兴那里分包工程,原告这个人是吴兴祥叫来的,但吴兴祥没有承包,生活费、工资都是谢苗兴在发放,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雇员受害赔偿,原告是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最高20年来计算,但到底应该护理多少时间,应该由法医鉴定来确定,综上,被告吴兴祥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吴兴祥的起诉。
被告唐云飚辩称:1、第四被告主体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四被告的起诉;2、关于原告起诉当中护理依赖费用的标准过高,即使四被告要承担,第四被告只同意一年一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25日,被告唐云飚因发展生产之需,将在大王畈单层厂房一栋发包给被告谢苗兴施工,双方立协议书一份。2007年9月15日,谢苗兴通过吴兴祥介绍,雇佣舒可成到工地上做杂工。上午8时许,舒可成提水泥灰桶上竹挑给水泥匠时,因不小心一脚蹋下挑板,身体失去控制,从3米高处跌落地面,被送至绍兴第四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急诊,于同年9月19日至10月15日在该院住院26天,诊断C6、7骨折脱位,颈髓损伤,头部外伤。同年10月15日至11月24日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30天,诊断:颈6、7椎体骨折脱位术后,颈髓损伤,四肢瘫,肺部感染。2007年12月25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舒可成因高处跌落致C6、7骨折脱位,颈髓损失,经手术治疗,遗留四肢瘫(2肢以上肌力二级),上述损伤后遗症可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舒可成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存在一级护理依赖;3、舒可成本次外伤后的6个月内需适当补充营养,营养费约为人民币36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65,135.16元(已剔除住院收费收据中的自理费用及无门诊病历记载的费用);(2)护理费4,313.14元;(3)误工费4,207.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残疾赔偿金132,030元;(6)定残后护理费148,520元;(7)、营养费3,6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397元;合计361,042.44元,被告谢苗兴已支付61,811.75元,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成,遂成讼。同时认定,被告谢苗兴无承揽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湖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调查笔录四份、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扎要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绍兴第四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医嘱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绍文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184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被告谢苗兴提供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绍兴第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舒可成在拎沙灰桶上竹挑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致残,损害事实清楚。因原告舒可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谢苗兴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宏业五金公司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列其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当,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吴兴祥受谢苗兴委托,物色、介绍原告到谢苗兴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杂工活,其身份为介绍人、中间人,并非原告雇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云飚在发包厂房建设工程时,未审查承担方有无相应的资质,以致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谢苗兴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唐云飚应当与雇主即被告谢苗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其中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适用的标准不当,本院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10年,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计算方式及适用标准均不当,本院应予调整。精神抚慰金一项,因本案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赔偿,不以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故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苗兴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原告疲劳作业,对损害发生显有过错,要求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拎沙灰桶上挑时不慎从高处跌下,系一般过失,并非重大过失,故谢苗兴请求减轻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云飚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自己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唐云飚的起诉,因原告在谢苗兴承包的唐云飚厂房建设工程中受伤是不争的事实,唐云飚作为工程发包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唐云飚未提供担保且定残后的护理费并非《赔偿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的项目之一,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业五金公司、吴兴祥关于自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舒可成的医疗费65,135.16元、护理费4,313.14元、误工费4,20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32,030元、定残后护理费148,52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97元,合计361,042.44元,由谢苗兴负责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61,811.75元,实际尚应赔偿299,230.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唐云飚对谢苗兴应履行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舒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1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425.50元,由舒可成负担655.50元,谢苗兴负担2,77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