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上海东风柴油机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号**楼*室。
诉讼代表人:侯叙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茂林,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星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星建村肖家圩。
法定代表人:陈祥荣,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东风柴油机研究所为与被告嘉善星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风柴油机研究所诉称,2006年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机2台,价值共计50000元。被告提货后,于2006年6月25日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一张给原告。因该支票被告填写错误,致原告无法提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0元,赔偿原告延期付款损失4143元(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星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机2台,价值共计50000元。同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员工孙华定(系被告监事、副厂长)签字确认。2006年6月25日被告出具数额为50000元的支票一张给原告。但因填写错误,原告无法提取该款。2007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茂林向被告发函催讨货款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5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由本院予以认定的送货单一份、被告工商登记一份、被告员工孙华定名片一份、号码为00727635的支票一份、律师函一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延期付款损失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星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风柴油机研究所货款50000元及延期付款损失4143元,合计54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嘉善星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 蓁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沈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