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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45号

黄根娟与浙江省新昌县杜威包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黄根娟,浙江省新昌县杜威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根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东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新昌县杜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大奎。

上诉人黄根娟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7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单位的副总经理,2005年3月10日被免去职务,2005年3月24日被告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章建明是被告单位的总经理,2005年2月18日被免去职务。被告单位的公司章程规定了总经理的职权为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聘任或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职权,董事会职权为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职权,但公司章程对副总经理的报酬则尚无明确规定。原审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因此,现原告以聘用协议和03、04欠发奖金情况为主要依据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并以此为基础主张该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可以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本案被告的公司章程对公司副总经理的报酬由公司董事会还是由公司总经理决定的规定不明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总经理有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的权利,可以理解为公司副总经理的聘任职权仍属于董事会,而公司总经理对副总经理则是提名的权利,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副总经理的报酬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原告提供的欠发奖金情况虽由公司总经理出具,但其主要理由是根据董事长的承诺、塑料块实际完成情况和年初的目标考核制度,现被告予以否认,同时塑料块经营状况也未结算,另外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缺乏真实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总经理有权或经过公司董事会授权可以决定公司副总经理报酬,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根娟要求被告浙江省新昌县杜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黄根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为俞敏,原审以张春苗为法定代表人,并以张春苗委托的代理人参与全部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原审送审鉴定的样本不当,应以工商、税务部门保存的资料为样本,原审采信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以从工商、税务部门调取的样本来重新鉴定。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而是塑料事业部的经理。新杜包字(2003)号文件是虚假的,系事后伪造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省新昌县杜威包装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在诉讼过程中,因管理方面的原因,出现法定代表人是俞敏而写成了张春苗,但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及代理人的身份上诉人并无异议,尽管有这样的瑕疵,但并不产生诉讼上的不公平;上诉人所称的三个事实认定错误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主要证明2006年6月16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由张春苗变更为俞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是否属于新证据由法院认定,相关的客观情况其刚才已进行了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平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上诉人黄根娟以聘用协议和欠发奖金情况为主要证据起诉被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但因该聘用协议所加盖印章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非加盖于03年1月至04年12月份之间,即印章加盖时间与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不一致,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而欠发奖金情况是以聘用协议为基础形成,且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总经理有权或经过公司董事会授权可以决定公司副总经理报酬,对欠发奖金情况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起诉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为俞敏,原审以张春苗为法定代表人,并以张春苗委托的代理人参与全部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确已变更为俞敏,但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载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系张春苗,被上诉人也出具了以张春苗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及张春苗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二审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俞敏对原审诉讼中的委托行为表示认可,原审未及时发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更确系不妥,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提出原审送审鉴定的样本不当,应以工商、税务部门保存的资料为样本,原审采信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以从工商、税务部门调取的样本来重新鉴定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其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而是塑料事业部的经理,与事实不符,也与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关于免去黄根娟同志职务的通知”中载明的免去黄根娟同志副总经理职务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新杜包字(2003)号文件是虚假的,系事后伪造的,显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190元,由上诉人黄根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陈哲宇

代理

审判员  金湘华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