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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萧民一初字第1149号

戴忠林与孔万明、徐增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忠林,孔万明,徐增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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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萧民一初字第1149号原告戴忠林,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倪卡,系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万明,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徐增晖,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戴忠林诉被告孔万明、徐增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万明、徐增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忠林诉称,2007年2月11日,被告孔万明向原告戴忠林借款50000元,约定该款借款期限从同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当日,被告徐增晖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约定:由被告徐增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损失,保证期限从担保书签发之日起至债权清偿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孔万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增晖也未依约尽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孔万明返还原告戴忠林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7年3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11日的利息3500元,从同年1月1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计息。被告孔万明、徐增晖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戴忠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由被告孔万明出具的借条和徐增晖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孔万明、徐增晖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孔万明、徐增晖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戴忠林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戴忠林与被告孔万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孔万明未依约返还原告戴忠林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增晖自愿为被告孔万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增晖出具给原告戴忠林的担保书,有关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从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戴忠林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戴忠林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万明、徐增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戴忠林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万明返还原告戴忠林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7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计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增晖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孔万明负担,由被告徐增晖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邱利明

二○○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丁     伟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