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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8号

王鲁宣与绍兴县华邦纺织有限公司、文向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3-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绍兴县华邦纺织有限公司,王鲁宣,文向前,XX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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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华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关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鲁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向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

上诉人绍兴县华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8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上��人王鲁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华、被上诉人文向前、被上诉人XX富之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告王鲁宣与被告文向前、张洛兵、文向明等几个人在被告华邦公司厂房改建木工工程工作中,在用铜盘锯锯木工板时被木工板弹到楼下。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翌日出院,自行转至富阳市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术,左尺桡骨远端夹板外固定,住院14天,于同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尺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又几次在该院门诊复诊,共花去医疗费11,523.80元。本院根据被告华邦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7年8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鲁宣因工作时从高处跌下致左尺��鹰嘴及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3、被鉴定人护理时间为伤后3个月,被鉴定人伤后用药基本合理;5、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另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3,572.10元、误工费7,144.20元(每天39.69元、计算180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交通费397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9.60元,合计59,011.70元。事发后,被告华邦公司、文向前、XX富分别支付7,000元、3,000元、3,000元,合计13,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遂成讼。同时认定,自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1月10日,被告文向前先后8次(其中2006年6月27日XX富与文向前共同领取)从被告华邦公司领取木工工程工资、生活费合计38��000元,工程竣工后因尚有余款未结清,被告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关根于2007年1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交被告文向前为凭,载明:“2006年文向前、张洛兵、文向明等几个人在李关根厂木工款还有余款属实,2007年结算清时带此条”。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华邦公司厂房改建木工工程中受伤致残,损害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原告王鲁宣提供的由被告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关根出具的证明内容及被告华邦公司提供的8份领条可以证实,被告华邦公司与文向前、张洛兵、文向明等几个人直接发生木工工程工资结算关系;虽然工资领款均由文向前出具领条,但其领取的是工资而非工程款,由此可以认定文向前是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等几个人领取工资,这符合雇佣关系一方提供劳务,一方给付报酬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告华邦公司与原告等人成立雇佣关系;被告华邦公司主张已将该木工工程承包给本案被告XX富施工,XX富承包后再将该工程转包给文向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李某证言、录音资料均不能直接证明承发包关系这一事实,且证言内容亦与被告华邦公司提供的领条内容相矛盾,被告这一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赔偿���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华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华邦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文向前、XX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文向前、XX富对已给付原告的款项未提出主张,原告又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故本院不作理涉,仍从被告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文向前、XX富所持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绍兴县华邦纺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鲁宣医疗费11,5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3,572.10元、误工费7,144.2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交通费397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1,011.70元,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实际尚应赔偿48,01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华邦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与王鲁宣存在雇佣关系之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理解李关根出具的证明及工资领条所致。上诉人是按每平方/元与文向前、XX富结算价款系包清工,排除雇佣方式。6月27日领条未载明款项性质,且为XX富、文向前共同出具,一审将其视为工资不当。人身伤害发生后XX富退出承包,故之后文向前、XX富与上诉人之间有否承包关系与伤害行为已无关联,之后的领条也缺乏关联,一审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案中承包关系事实存在,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鲁宣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以每平方多少元结算工资与以多劳多得结算一样,都是计件工资的结算方法,即使包清工结的也是工资款,华邦公司没有建房分包资格,故都属于雇员。一审的审理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文向前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按平方计算是完全符合现在的管理模式,是约束我们的方式,不是清包;上诉人说的领条,我们不打领条上诉人不可能给我们钱;上诉人认为是转包给我,事实上事发后我们停工了,是上诉人打电话给我们让继续做,说反正是付工资的;录音资料上诉人是有目的不具有合法性。

被上诉人XX富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其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其既不是承包人,也不具有转包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华邦公司、被上诉人王鲁宣、XX富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文向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7月8日王鲁宣出具的向文向前借款3000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文向前与王鲁宣不具有承发包关系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从得知,但也说明了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鲁宣质证认为签字系其所签,但该款已在总的费用中扣除,其无需返还;XX富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文向前所要证明之内容无必然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王鲁宣在上诉人华邦公司厂房改建工程中受伤事实清楚,综合判断分析王鲁宣提供的李关根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收到工资、生活费的领条,可以认定王鲁宣系在从事受雇于上诉人的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其将工程发包给XX富、后XX富又将工程转包给文向前,但未能提供充足的依据,且与其与文向前等人发生工资、生活费之结算事实相矛盾,也与其法定代表人李关根证明文向前、张洛兵、文向明等人尚有余款未清之内容相矛盾。上诉人提出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与王鲁宣存在雇佣关系之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理解李关根出具的证明及工资领条所致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其是按每平方/元与文向前、XX富结算价款系包清工,排除雇佣方式之上诉理由,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6月27日领条未载明款项性质,且为XX富、文向前共同出具,一审将其视为工资不当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人身伤害发生后XX富退出承包,故之后文向前、XX富与上诉人之间有否承包关系与伤害行为已无关联,之后的领条也缺乏关联,一审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207元,由上诉人绍兴县华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陈哲宇

代理

审判员  金湘华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