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浙民再字第1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外××桥××税区××国××货××司,住所地上××外××桥××税区××室。法定代表人仲××。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外××桥××税区××国××货××事处,住所地温州市民航路海关大桥××楼××室。诉讼代表人刘××。上述两位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甲吉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区经××路。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沈××。申请再审人上海外××桥××税区××国××货××司(以下简称久××公司)、上海外××桥××税区××国××货××事处(以下简称温州××)与对方当事人温甲吉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康××)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温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2003)温乙二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久××公司、温州××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6)浙民监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久××公司和温州××的委托代理人汪×,吉尔康××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尔康××起诉称,其与温州××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委托温州××运输货物,由其代理办理清关手续并将货物运至客户指定地点,一个柜付运费26000美元。现温州××收货运输、收取一个柜运费26000美元并承诺一周内发一个柜后,但至今还没有将一个货柜交给提货人,并称货物已经丢失,且第二个货柜也已经逾期,故已根本无法相信对方还能交付货物。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久××公司、温州××赔偿货物损失53680美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久××公司、温州××辩称,通览本合同,吉尔康××付清运费为前提,并明确规定付清运费是提货的时间概念。但吉尔康××在得到通知后,迟迟不付清运费,至此吉尔康××违约在先,其请求赔偿缺乏事实基础,故请求驳回吉尔康××的诉讼请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12月2日,原告吉尔康××与被告温州××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吉尔康××委托温州××将货物从中国运至莫某某(温甲--宁波--汉堡--莫某某),由温州××代理在莫某某办理清关手续并将货物送至客户指定地点;每个40英尺高柜运费为26000美元;运输时间从中国港口起运到莫某某为45-50天;吉尔康××在收到温州××货物已到莫某某的通知后,应及时向温州××支付运费,以便温州××能够及时将货物送至吉尔康××指定的仓库,吉尔康××收到货物已到莫某某的通知48小时后,应及时提货;温州××负责货物的安全、完整并对承运货物实行保险,保险金额以保险合同为准……。协议签订后,吉尔康××于2002年12月9日将保险金额为53680美元的皮鞋委托温州××用集装箱的方式运至莫某某。但温州××至今未向吉尔康××的提货人交付货物。在庭审中,温州××称吉尔康××委托其运输的货物现在何处不清楚。该院一审认为,吉尔康××与温州××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条款齐全,内容合法,依法有效。温州××未按协议规定,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交付吉尔康××指定的收货人,应按协议的规定赔偿吉尔康××货物损失(即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的金额为准)。温州××系久××公司的分支某某,久××公司作为法人应对其分支某某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两被告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久通国际公司、温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吉尔康××货物损失53680美元。案件受理费917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财产保全费2840元,共计12210元,由两被告负担。宣判后,两被告不服,上诉称:(1)吉尔康××至今未付清两个货柜的运费,故温州××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货物。(2)本案实际运输人是北京东方海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请求追加北京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据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改判驳回吉尔康××的诉讼请求并负担诉讼费。吉尔康××辩称:(1)温州××未按合同约定货到莫某某后应首先履行通知义务,故吉尔康××无法履行付款义务,违约的是温州××。(2)与吉尔康××确立运输合同关系相对人的是温州××。北京公司与温州××的合同关系应由其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温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中还约定:乙方(温州××)将所运输的货物从宁波港口运至莫某某时间为4550天,如逾期的,从逾期后第七天(含第七天)开始计起,乙方付甲方(吉尔康××)每天每个集装箱滞纳金50美元,并在莫某某送货时直接从运费中扣除,如逾期三个月交货的,甲方有权拒绝签收货物,乙方应无条件全额赔偿委托方的损失,损失金额以保险合同上的保险价值为准。该院二审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运抵莫某某,温州××应提前通知吉尔康××,以便其及时支付运费提取货物;温州××从宁波港口运至莫某某时间为45-50天,逾期达三个月的,吉尔康××有权拒绝签收货物,温州××应无条件地以保险合同上的保险价值为准赔偿吉尔康××的货物损失。现温州××并无证据证明在约定的45-50天运输期间内及届满后三个月内已向吉尔康××发出货到的通知,故吉尔康××未支付运费不构成违约。久××公司及其温州××关于吉尔康××不支付运费违约在先的理由不成立。在温州××逾期三个月后,吉尔康××依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货物的损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在二审审理期间,久××公司及其温州××提出其与北京公司另签有运输合同,北京公司是本案货物的实际运输人,应追加为被告。该院认为,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吉尔康××和温州××,不管实际是否存在其他承运人,吉尔康××作为托运人有权选择与之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主张某某。久××公司及其温州××关于应追加北京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由于美元不属我国境内法定的流通币种,一审直接判令当事人支付美元不妥,予以变更。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温甲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3)温某某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主文某某通某司、温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吉尔康××货物损失53680美元。上述款项应按支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久××公司、温州××申请再审理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当,导致错误判决。包括本案货柜在内的两个货柜已运到莫某某,另案中事后吉尔康××支付了部分运费26000美元,可以推定吉尔康××已收到本案第二个货柜到莫某某需交纳运费的通知,至此两申请再审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吉尔康××未按约支付剩余运费,因运费包括清关费,造成未缴纳清关费而无法清关,以致该批货物因无法清关留置时间过长被莫某某海关罚没,故吉尔康××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吉尔康××答辩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久××公司、温州××应将货物运至莫某某,办理清关手续并将货物送至客户指定地点。吉尔康××在收到货物已到莫某某通知后及时支付运费并在48小时后应及时提货。但现在久××公司、温州××无任何证据证明货物已运抵莫某某且完成某某手续,货物到底在何处也不得而知,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吉尔康××已收到第二个货柜到达莫某某需交纳运费的通知。故久××公司、温州××违约在先,应承担货物无法交付的违约责任。本案焦点问题是谁先构成违约,此涉及两个争议问题:(1)本案货柜是否已经运抵莫某某?(2)另案中吉尔康××支付了第一笔运费26000美元,是否可以推定久××公司、温州××已履行了通知吉尔康××需交纳本案货柜运费的义务?据此判定本案货柜无法交付,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在再审庭审中,久××公司、温州××为支持其的申请再审理由提供两份新证据:(1)2006年1月26日,莫某某海关出具的清关某也代表罚没单,说明两个货柜因吉尔康××未支付运费而被海关罚没;(2)北京公司出具的委托甄某某为北京公司驻莫某某办公室代表的身份证明,说明甄某某全权负责北京公司在莫某某的有关收款工作。吉尔康××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系传真件,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该证据文字内容系外文,没有提供中文译本,内容无法辩认,且该证据在国外形成,应当依法公证或驻华使馆的认证,故对该份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不予认可。第二份证据,也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认可。同时其又认为久××公司、温州××在原审中提供证据却证明甄某某为久××公司驻莫某某办公室代表,全权负责久××公司在莫某某有关收款工作,即甄某某同时担任北京公司和久××公司驻莫某某办公室代表,负责同样的收款工作,这是不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且第二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故对这两份证据均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曾经为与本案同一个合同项下的另一个货柜的交付问题发生纠纷,经温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乙二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认定,吉尔康××在莫某某的收货人收到温州××付款通知后,于2003年1月28日、30日、2月25日分三次支付运费26000美元。第三份收据上还载明“本周内发1个柜”。但温州××未依约交货,故判决久××公司、温州××赔偿吉尔康××62304美元,并退还运费26000美元(折算成人民币)。
本院认为,关于谁先违反合同义务的问题,久××公司、温州××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将本案所涉的货柜已运到莫某某,且根据另案吉尔康××已支付部分运费26000美元的事实,可以推定其已向吉尔康××发出了本案货柜已运到莫某某需交纳运费的通知,但吉尔康××未按约支付运费。吉尔康××答辩认为,久××公司、温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货柜已运到莫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吉尔康××收到温州××发出的货柜到达莫某某需交纳运费的通知。对此,为了查明久××公司、温州××所主张的其已发出催交运费通知的事实是否存在,有必要对其所主张的已发出催款通知的前提即货柜已运抵莫某某并办妥清关手续具备了交付条件这一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对于该基本事实,虽然久××公司、温州××在长达5年的诉讼期间里一直声称货物已运抵莫某某,但由于其对货柜何时运抵莫某某,以及货柜的下落,始终没有明确统一的说法,也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货柜已按期运抵莫某某且具备了交付条件这一基本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吉尔康××支付了部分运费,是否可以推定本案温州××已通知吉尔康××交纳本案货柜运费的事实,并进而得出吉尔康××收到催费通知后未按约支付运费的违约问题。本案由于将货物运抵莫某某,及时办妥莫某某海关的清关手续以达到交付条件是温州××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亦是温州××通知吉尔康××支付运费并收取运费的前提条件。但现在久××公司、温州××对这一基本事实无法证实,说明其还不具备向吉尔康××催收运费的前提条件,且根据另案已查明的吉尔康××已付清运费26000美元的那一个货柜,最终久××公司、温州××也没有按约交付,且对此没有交付的原因,其也同样没能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据此,久××公司、温州××认为从另案中吉尔康××已支付部分运费的事实来推断本案第二个货柜催费通知可能已发的推定,存在严重缺陷,无法达到可以适用推定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基础,故该推定难以成立。综上,根据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久××公司、温州××首先应将承运的货物运抵莫某某并办妥清关手续,及时发出催交运费的通知,达到可以提货的前提条件,但其至今无法举证证明已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故其存在根本性的违约,其无权要求吉尔康××再支付运费并承担不支付运费的法律后果。所以,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在于承运的货物在承运期间去向不明,久××公司、温州××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不清楚这笔货物的状况,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承运人久××公司、温州××再要以吉尔康××没有支付运费来免除自己责任显然不能支持。据此,依照合同约定,久××公司、温州××应无条件全额赔偿委托方的损失,损失金额以保险合同上的保险价值为准。故久××公司、温州××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温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乙二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华
审 判 员 李建宏
代理
审判员 骆苏英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