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陈志达。被告下城区公安分局石桥路派出所。
原告陈志达与被告下城区公安分局石桥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4日19时10分,原告骑电动车经石桥路被石桥路派出所正在巡逻的巡防队员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方负全责,双方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修车费等合计人民币61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下城区公安分局石桥路派出所,名称与实际不符且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志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9元,退还原告陈志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丹鹰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