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章剑云。
被告:杜国忠。
原告章剑云诉被告杜国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剑云起诉称:2005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挖掘机作业款75,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国忠书面答辩称:被告系绍兴县顺达环境绿化有限公司职工,担任施工员。2004年受公司指派前往宁波海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镜湖新区104国道北复线绿化工程六标段工作。被告所欠原告的土方款属公司未付款项,非被告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公司行为。被告及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催款函。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2月7日,原告为被告挖土,2005年2月7日,原、被告间结算,结算单据载明:2004年至2005年2月7日章剑云共计挖土款合¥6700.00元,鉴(镜)湖新区土方款计¥80000.00元,合计¥86700.00元,2005年2月7日付款壹万壹仟柒佰元整尚欠柒万伍仟元整。杜国忠2005.2.7挖机户章剑云20**年2月7号。原告自述2006年2月16日被告付款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算单据一份,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庭前虽提供了答辩状、绍兴县顺达环境绿化有限公司证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复印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但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供的公司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合同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杜国忠应支付给章剑云工程款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章剑云负担56.50元,杜国忠负担781元,杜国忠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钱舟琳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