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05号
原告:杨永光。
委托代理人:张斌(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一海。
原告杨永光诉被告吴一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包珍珍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光及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吴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7日,在嘉善县魏塘镇隆全路红虹木业厂门口,被告驾驶浙F×××××轿车途经该地段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嘉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因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82848.76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用药清单一份5页。证明原告治伤经过及住院42天,共花去医疗费37690元(其中被告支付31000元);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用血互助金2200元;5、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补助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情况。鉴定费1200元;6、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30000元;7、住宿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家属花去住宿费60元;8、交通费发票13页。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251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并没有逃逸,车停在路口,既然交警这样认定了希望能协商解决或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涉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异议的理由及反证证据,故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中大部份是长途车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辩解成立。根据原告在本地就医的情况,对5元以下车费计410元予以确认外,其余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轿车,途经嘉善县魏塘镇隆全路红虹木业厂门口地方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07年12月20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善公交事认字2007第07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使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出医疗费37690元。2008年1月3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2个月、住院期间拟为二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及二期手术1个月为一人护理、择期需行颅骨修补术,费用可参照目前医院的诊疗费用及价格进行计算。起诉时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82848.76元,庭审中增加诉讼标的1220.70元(护理费)。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69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误工费14288.40元,护理费5859.36元{(42天×2人+60天×1人)×40.69元/天},住院伙食补贴630元,交通费410元,住宿费60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007.76元,被告己支付3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由于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本次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颅骨缺损后期需行修补术,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剔除不合理部分以外,其余部分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适当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部分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一海应赔偿原告杨永光医疗费等损失计110007.76元,扣除已支付31000元,尚应支付7900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1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935.50元,由被告吴一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包珍珍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玲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