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711号原告高峰。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佰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安明。
原告高峰与被告瑞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佳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佰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峰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货商,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制鞋材料,被告一直未付款,截至2007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275.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2008年1月11日被告突然歇业,工厂部分财产已转移,仅剩下厂房和部分机器设备,工作人员也全部未上班。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4627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瑞佰利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高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高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和瑞佰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瑞佰利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07年1月20日、3月20日、5月3日向高峰出具应付帐款《收条》8张。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由于被告瑞佰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反驳高峰诉讼主张的抗辩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原告高峰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和高峰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高峰系成都市武侯区海宁高峰鞋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从2006年8月至2007年5月期间向瑞佰利公司提供鞋材辅料。经双方对帐,瑞佰利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07年1月20日、3月20日、5月3日向“海宁高峰”出具应付帐款《收条》8张。分别载明2006年8月应付款为121889元,2006年9月应付款为62465元,2006年10月应付款为4277元,2006年11月应付款为11571.5元,2006年12月应付款为141941元,2007年1月应付款为51247元,2007年3月应付款为14618元,2007年5月应付款为860元。截止2007年5月30日,瑞佰利公司尚欠高峰货款346275.5元。2008年1月初,瑞佰利公司歇业并搬走部分财产,高峰遂诉至本院主张瑞佰利公司还款346275.5元。
本院认为,高峰提交了加盖有瑞佰利公司对帐专用章的的应付帐款《收条》8张,上面所写“单位:海宁高峰”即可认定为高峰个人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海宁高峰鞋材经营部。根据该《收条》所载明的文字内容,可以确认瑞佰利公司至今拖欠成都市武侯区合顺鞋材加工厂业主高峰货款346275.5元的事实。高峰与瑞佰利公司就此存在标的额为346275.5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瑞佰利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向作为债权人的高峰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高峰主张瑞佰利公司支付欠款34627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高峰支付货款346275.5元。如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本院减半收取3245元,由成都瑞佰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梅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