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东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船山路711号。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宇俊,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由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承担1460元,退回原告1460元。
审判员 熊 娟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