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茌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张庆喜,男,194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茌平县杨屯乡袁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耿传东,主任。
原告张庆喜与被告茌平县杨屯乡袁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袁庄村委会)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喜、被告袁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耿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喜诉称:原告经耿令臣介绍于1997年与杨屯乡袁庄村支部书记李天江、村主任柳长贤、文书耿传林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蜜蜂为该村种植的甘蓝授粉,被告支付租赁费5500元。199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分四次偿付原告总计3500元。对于剩余2000元,由于被告村为换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租赁费2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袁庄村委会辩称:自2007年村为换届后,原告未曾要求其偿还蜜蜂租赁费,上届村委也未曾向其交接此事。由于上届村委干部向原告承诺,若村委会偿还不了,由村委干部承担。可见,此事并非村委的集体行为,对于原告的要求,本届村委无理由偿还。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袁庄村委会发展种植甘蓝需要授粉,同年袁庄村支部书记李天江、村主任柳长贤、村文书耿传林与张庆喜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由张庆喜提供61箱蜜蜂为该村种植的甘蓝授粉,袁庄村委会向其支付蜜蜂租赁费5500元。1998年1月11日袁庄村委会向张庆喜出具欠款5500元的欠据一份,并盖有袁庄村委会公章。事后张庆喜多次催要欠款,袁庄村委会干部分四次偿付张庆喜总计3500元,下欠2000元。袁庄村委会以村委换届、无理由偿还为由拒绝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庆喜提供的盖有袁庄村委会公章的欠据一份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庆喜称袁庄村委会欠其蜜蜂租赁费2000元,并提供了加盖袁庄村委会公章的欠据一份,袁庄村委会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袁庄村委会尚欠张庆喜蜜蜂租赁费2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下欠2000元欠款,张庆喜一直持续向袁庄村委会主张权利,袁庄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张庆喜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张庆喜要求袁庄村委会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庆喜主张袁庄村委会偿还相应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订立口头租赁合同时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茌平县杨屯乡袁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庆喜蜜蜂租赁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庆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茌平县杨屯乡袁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张庆喜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茌平县杨屯乡袁庄村民委员会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过付过原告张庆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林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遵星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