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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92号

詹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2-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詹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申铁旗。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磊及其辩护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詹磊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客运中心附近的一条弄堂内,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交易完毕后,被协警发现而抓获。并从被告人詹磊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冰毒140.6克。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朱某、严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在五十克以上,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詹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詹磊贩卖冰毒的数量虽然较大,但没有流入社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詹磊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客运中心附近的一条弄堂内,将1包冰毒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詹磊因形迹可疑被协警发现而逃跑,并扔掉内藏毒品的挎包后跳入进河中,被群众从河中救起,随后被扭送至派出所处理。并当场从被告人詹磊丢弃的挎包内查获冰毒140.6克。经检上述被扣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向被告人詹磊购买冰毒,并支付毒资人民币900元。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发现,其与被告人詹磊先后被抓获,被扭送至派出所处理;证人严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与同事在值勤时发现有二人形迹可疑,在交易东西,怀疑是毒品,遂将二人扭获送至派出所处理;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詹磊处扣押的白色结晶体状物品中检出含有冰毒成份,重量为140.6克;辨认笔录,经被告人詹磊辨认,朱某是向其购买冰毒的杭州人;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赃款、赃物的扣押处理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詹磊的到案情况。被告人詹磊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在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詹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被告人詹磊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詹磊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

二0二二年十一月九日止);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詹磊的人民币800元、港币1000元、挎包1只、电子秤1个,其中港币1000元抵作以上没收财产;人民币800元属赃款,予以没收;挎包1只、电子秤1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岚

审 判 员  虞 斌

代理

审判员  蒋国梁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