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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291号

雷云辉与杭州近江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2-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雷云辉,杭州近江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雷云辉。委托代理人陈可为。委托代理人郑望鑫。被告杭州近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兴。委托代理人顾水祥。委托代理人李海红。

原告雷云辉诉被告杭州近江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炜强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可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水祥、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从事搬运工作。2007年3月13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在装卸西门子冰箱工作过程中,被冰箱砸伤,于当天在浙江省东方医院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T12压缩性骨折,至4月24日出院。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6月4日认定原告为工伤,7月4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由于原告受伤部位比较特殊,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时间至2007年8月28日。因原告是从事体力劳动的,故至今在家休息无法上班。被告于2007年9月15日停发了原告工资,导致原告生活无着落,家中两个孩子无法得到生活来源。现因原告不服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22元、赔偿伤残津贴15288元、医疗补助金764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644元、护理费用3600元、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赔偿两个孩子抚养费12232元,共计8023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对部分诉讼请求中金额予以增加,即赔偿伤残津贴增加至15720元、医疗补助金增加至786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增加至7860元。

被告辩称,原告自2005年9月到被告单位从事搬运工作,于2007年3月13日下午16时50分在装卸西门子冰箱时被冰箱砸伤,受伤后立即送至浙江省中医院(浙江省东方医院)治疗,被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从原告受伤住院起原告共送去营养品和营养费1000元,同时被告从2007年3月14日起以工资形式支付原告的妻子王颖生活护理费3097元。原告手术后恢复较好,于2007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后被告单位人员多次陪同原告做定期复查,医生根据原告恢复情况和复查拍片结果诊断无异常,可不取内固定,医院还出具病休证明,证明原告休息截止到2007年8月21日止,并建议原告可从事非体力劳动。2007年7月4日经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鉴定,其结果为九级。至此,原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14712元,在原告和被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补助金7356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56元。此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给原告安排了2份工作(保安或开出门证)让原告挑选,并于2007年8月24日、9月24日两次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的该种行为给被告的正常运转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被告仍然希望原告回单位工作。同时被告保留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针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请,被告认为伤残补助金还是按照原告平均工资计算更加符合规定,医疗补助金等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关于原告延长的病假被告是不能接受的,原告是在被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去别的医院开具病假的,故对后面的病假是不予认可的。关于精神损失费和抚养费缺乏相应依据,被告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在工伤中已经支付,故不应予以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证明医疗事实;2、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病假依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工伤的事实认定;4、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工伤的鉴定等级;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

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3月份至5月份职工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护理费被告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原告妻子王颖,合计3097元;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康复出院;3、浙江省中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休假事实,并证明原告若无异常情况可不取内固定;4、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且原告签名确认要求在不取内固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5、通知,证明被告先后两次要求原告上班的情况。本案在审理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证明医疗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收到过这2份通知书,但当时原告确实无法到被告处上班,且口头向被告表示过无法上班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5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9月14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搬运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3月13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原告在装卸西门子冰箱工作过程中,被冰箱砸伤,于当天送至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原告于4月24日出院,住院43天。原告出院后,浙江省中医院开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休息至8月21日止,8月21日杭州市中医院为原告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至8月28日。被告从2007年3月14日至5月31日止,以工资形式支付原告妻子王颖生活护理费共计3097元。原告每月工资为1911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8月21日。2007年6月4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7月4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和9月24日先后两次书面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收到通知后,未上班,也未办理相应请假手续。原告于2007年10月29日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负伤,经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并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原告享受工伤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杭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按原告本人工资计算8个月,即15288元(1911元×8个月)。原告于2007年8月21日在杭州市中医院开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至8月28日,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休息时间至2007年8月28日止。原告虽为工伤,但也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先后于2007年8月23日和9月24日先后两次书面通知原告上班,并为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但原告收到通知后,未上班,也未办理相应的请销假手续,应视为原告自2007年8月29日起自动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庭审中陈述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9日,即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之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至10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822元的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07年8月21日,8月22日至8月28日的工资应予支付,即639.44元(1911元÷20.92天×7天)。

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杭州市200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581元,原告伤残为九级,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60元(23581元÷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60元(23581元÷12个月×4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多月,被告以工资形式支付原告妻子王颖生活护理费309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至8月的护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已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二个孩子的抚养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云辉与被告杭州近江物流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终止劳动关系。

二、被告杭州近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雷云辉2007年8月22日至8月2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3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杭州近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雷云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60元,合计31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雷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姚炜强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晓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百度搜索“”